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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体系中存在中义的“社会法”吗?——“社(3)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其三,将社会法作为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构成单位——“部类”之一种。如李龙和范进学教授认为,“立法是利益的分配,执法是利益的实现,司法是利益的救济,利益是法律的真正的内容。在立法上所呈现出来的各种利益,不外乎四类: 即国家公共利益、社会共同体利益、家庭共同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与之相应地法律及其体系由此可划分为国家法、社会法、家庭法和自治法四大部类”。并将“环境与自然资源法(以整个人类生存利益为保障对象的法)、科教法(以人类的智识文明进步利益为保障对象的法)、经济法(以人的生存权为保障对象的法)等”列入社会法之列。〔4〕(P48-49)

  其四,将社会法理解为剔除了经济法部门的“第三法域”中的剩余部分的总称。如谢鹏程教授在上个世纪 90年代初期提出:“法律体系的结构分为基本结构(部类法结构)、部门法结构、子部门法结构、法律制度等”18,并进而将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分为:私法、公法和社会经济法三大“部类法”。认为,仅仅依靠私法来调整市场经济必然面临三方面的问题:即“市场失灵”,从而需要“政府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社会的宏观管理和行政指导”;经济中存在的“外部性”,破坏了市场机制对资源的有效配置,从而需要“政府采取行政规制或经济奖惩的办法来加以处理”;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需要“政府通过实施适当的税收政策和收入政策来保证社会分配和再分配的公正性”、“通过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机制来保护弱者”。“上述三方面界定了国家干预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内容。前两个方面既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又是经济法(如投资法、反垄断法、农业法、金融法等)存在和发展的社会根据。后一个方面则主要属于社会法(如劳动法、保护消费者权益法、教育法、工会法、社会保险法等)的范围。”〔5〕(P54-56)王全兴教授指出,社会法的外延可作四种理解:“(1)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社会法,有的限定为劳动法或社会保障法,有的限定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2)作为法律群体的社会法,即包括第三法域中除经济法之外的其他法律部门,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教育法、卫生法、环境保护法等若干法律部门。”〔5〕(P26)其中第二类社会法外延即是一种“中义”层面上的使用。李昌麒、单飞跃教授等人认为:“经济法与社会法是同属于第三法域下的两个并行的法部门。”〔6〕(P5)在论述中他们虽然没有给出他们所理解的社会法的明确定义,也没有通过概括第三法域的定义或全数列举属于第三法域的法律部门,但从他们关于社会法的政策目标主要有:“保护弱势群体”、“社会安全”(该文未明确表达:广义的社会安全是否可以包括生态环境安全等?——本文笔者加注)、“社会保障”、“社会发展”和 “社会公益”,与社会法的社会效益指标表现为:“受教育水平、医疗卫生水平、社会保障水平和社会福利水平”的论述来判断,〔6〕(P7)加之以单飞跃教授发表的另外两篇相关论文19的有关论证来佐证,笔者姑且将几位先生这一“社会法”语词的使用作为这一层面上的使用。

  三、中义“社会法”现象的学理解决方案:法学体系中“社会法”语词使用之确定化设想

  通过本文前两个部分的分析,“社会法”语词在我国大陆学者的使用中的不统一性已显而易见。笔者之前一直主张:我们只需了解、辨别和掌握可以从哪些不同角度和层面上使用“社会法”这一法学术语即可,无需过多的深究社会法的概念,甚至试图得到一个能被较为普遍地接受的定义。但是我们必须在今后的学术讨论和法律实践中指明所使用的“社会法”用语的层次,避免同一篇文章中从多个层面上使用“社会法”一词,却不分别标注其确指,而导致学术争论不能针锋相对20.但目前看来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而改变这一主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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