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即归为以下四类:1 认为“社会法”指的是一种法学思潮,即是一个相对于“个人法”的概念;2 是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考察和认识“法源”问题时,所使用的“社会法”概念;3 认为“社会法”是指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系统,即相对于公法和私法的“第三法域”意义上的概念;4 是从划定具体的法律部门这一角度来认识“社会法”的,即认为社会法是现行法律体系(主要是大陆法系或成文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参见王为农、吴谦:《社会法的基本问题:概念与特征》,《财经问题研究》2002年第11期,第91页。
3于一般的中文用词习惯中,在“狭义”、“中义”、“广义”之外很难寻觅到能表达比“广义”更广义的且被一般人认为与前三个属于同一“序列”的词,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关于“泛”的词条, 取其“广泛”之意义,同时希望表达其“漂浮”之神韵,因此本文用“泛义”表达比前述“社会法”语词使用的三个层次更为广泛、宽泛的意思。
4这一层面又可以细分为四种类型,留待下文详述。
5学者在这一层面上使用“社会法”语词时,还包括含涉了这种意思,但没有明确使用“第三法域”或“社会(法)法域”字样的情况。
6参见拙文:《祖国大陆学者关于“社会法”词语之使用考》,《现代法学》2004年第4期,第171-175页。
7 如在德国,目前主流学术观点和立法实践均将社会法等同于独立法律部门的社会安全(保障)法(Social SecurityLaw);德国历史上,也曾有一些较具影响力的学者将社会法定位为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如1870年由Rosler提出)或团体法(由Gierke提出);(这些德国的资料参见拙文《关于“社会法”概念探讨之探讨》,《浙江学刊》2004年第1期,第40页。)至于从自然法、制定法的对应物角度来使用“社会法”,在法理学家中也较为普遍,将“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解释为一种法律“社会化”的现象,也常为近现代的法学家所论及。
8 参见李鹏2001年3月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http: //www.npc.gov.cn/zgrdw/common/zw.jsp?label=WXZLK&id=134510&pdmc=ljwyz
9该法全称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但为行文简练,省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以下所提到的法律的名称也均省去之,如无特别说明均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10本段所引的九届全国人大的立法情况均可参见《九届人大期间通过法律情况》
11参见吴邦国2003年4月2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讲话。?label=WXZLK&id=327541&pdmc=011302
12 参见杨景宇2003年4月2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讲座第一讲中有关《我国的立法体制、法律体系和立法原则》的讲座讲稿。http: //www.npc.gov.cn/zgrdw/common/zw.jsp?label=WXZLK&id=316546&pdmc=010505
13参见《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_126812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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