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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体系中存在中义的“社会法”吗?——“社(4)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因为事实情况是,我国学者在进行法学研究时,往往未能区分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也未对这两个体系中的“社会法”这一语词作明确解释,有时甚至因此而引起误解或者困惑。同时,由于社会法的研究属于一个较后进的学科,学者们至今未能对基本的“交流符号”——诸如,“社会法”等术语,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而每每使用社会法语词便要解释之,照顾了学术规范,却实在是件费劲的“苦差事”。所以,从解除困惑、方便使用的目的出发,笔者斗胆基于以下法学原理和原因,提出在法学体系用语中确定并统一社会法语词的建议。这一主张的主要理由有:

  第一,一国的法律体系是推动法学体系发展完善的主要动力。九届全国人大和十届全国人大的立法实践和立法规划,已经造就了一个包括中义社会法在内的法律体系。从理论上分析,也许这一法律体系在结构上的科学性(主要指它是否符合法学理论和古今中外法律实践的有益经验等)、经济性(主要指在符合法律体系内部制度间相互不冲突的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它是否为法律制度供应和运行时成本最低的模式)和开放性(主要指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保持其基本结构稳定的前提下,为了解决新出现的社会问题而制定的新型法律规范能否在这一体系中找到一个合适的或者暂时找到一个合适的位置)是允许讨论的,但法学研究者万万不可无视这一法律体系的存在,特别是无视这一法律体系的新的变化。这一法律体系对我们的法学体系构建必然会产生较大的影响,有时甚至会成为推动法学体系变化的源动力21.

  第二,法学体系的建构要便于我国法学研究的国际交流。经济的全球化带来的是各国(各法域)法学研究交流和相互影响的扩大,法学体系的非国家性实现的机会也因而大大增加,这就必然要求我们将我国的法学体系研究放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我们不仅要学习和借鉴,更希望能被学习和借鉴。这就首先要交流,要能够交流。因而,在社会法研究中,诸如“社会法”等核心语词应真正成为能便于实现国际交流这一功能需求的法学术语。

  第三,应避免法学体系的研究和法律体系的实践过分脱节。一旦法学体系不能反映法律体系的现实状况和主要的新近变化,法学体系将失去其对法律体系进行反作用的能力,即无法影响和引导法律体系向正确的方向发展。但同时,法学体系应始终保持其科学性和一定超前性的本色。法学体系应当反映法律体系的内容,而不是完全照搬法律体系的内容。

  综上,笔者提议,在今后与社会法有关的法学体系的研究中,能否将相关的语词统一为:

  1 “社会保障法(Social Security Law)”特指与劳动法相对称的,包括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的立法。

  2 “社会法(Social Law)”特指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其实质是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22的总和,并且对社会保障关系的理解包含了社会福利关系,有关对社会弱势群体权益特殊保护(倾斜保护)的社会关系也属于社会福利关系的范畴23.

  3 “社会法域(Social Law Area)”特指与公法法域、私法法域相对称的第三法域。

  4 “社会中的法(Living Law)”特指相对于自然法、制定法而言的法。

  笔者认为,如果这一语词使用的统一方案能够成立并得到广大学者的支持,法学体系中由众多“门派”的中义社会法所引发的问题也许能够迎刃而解。

  本文属于笔者参加史际春教授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十五”规划课题:《社会法暨经济法的一般原理研究》(项目编号:01JA820027)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注释;:

  1参见拙论:《社会法概念考研——兼议我国学术界关于社会法词语之使用》,《法律适用》2004年第3期;《关于社会法概念探讨之探讨》,《浙江学刊》2004年第1期;《社会法意义辨析》,《法商研究》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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