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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刑事庭审行为的法理思考(4)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一)司法理念陈旧导致的不规范行为

  我们经常会在庭审中见到这样的场面:有的法官对公诉人和颜悦色,对被告人却声色俱厉;有的法官任由公诉人发表长篇大论,却经常打断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社会学家加芬克尔曾认为刑事程序是“贬黜被告人人格的典礼”[17],在“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下,这样评价可谓一语中的。在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对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原则的今天,当一名旁听的观众看到、听到法官声厉色荏的在训斥被告人的时候,还怎么能够使他相信这名法官是在公正和中立的立场上进行裁判。我们有时还会看到,庭审调查阶段法官就案件的事实对被告人不厌其烦的提问,而公诉人却在一旁无所事事;质证阶段辩护人对某一证据提出异议,法官不去询问公诉人对此的答复意见,而是自行驳斥辩护人。培根曾说:“听证时的耐心和庄重是司法工作的基本功,一名多嘴的法官不啻是一副聒噪的铙钹。”[19]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保留了法官在审判中的调查职能,但过分行使这一职权并不利于树立法院的公正形象。

  恶意纠问、角色错位乃是询问之大忌,追求司法真实切不可沦为询问淹没正常诉讼风险之借口。[18]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比较过程中,孰优孰劣的争论一直不绝于耳,至今也没有令人信服的结论。应该说,采用哪一种诉讼制度实质上是价值选择的问题,是受一国法律文化传统影响的结果。全球性的民主化浪潮风起云涌,个人权利本位成为宪政国家普遍重视和认同的基本价值取向,很多实行职权主义的国家不约而同的借鉴和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精髓,使当事人主义成为一种在诉讼结构的技术意义上具有支配地位的结构。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走向是较多的吸收和借鉴了当事人主义,这一点在当事人举证和诉讼对抗方面体现得尤为明显。所以,不能够顺应这一趋势完成理念和角色转变的法官,他在庭审中的行为表现也同样不能得到公众的认可和积极的评价。

  (二)法律理解偏差导致的不规范行为

  我国目前的刑事庭审制度由于确立的时间不长,尚处于比较初级的阶段,各方面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尤其是司法解释等技术性实施细则所涵盖的范围尚不周延。即使是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了规定,但条文失于简略、粗糙,技术合理性不足的弱点也造成实际操作中的随意性较强。因此,强调对法律的理解并不仅仅限于对具体法律条文的理解,还应该包括对立法宗旨、立法精神和立法背景以及对立法起指导作用的刑事政策的理解和把握等方面。比如,在很多案件中,被告人或辩护人当庭提出侦查人员在获取口供过程中有刑讯逼供或指供、诱供的行为,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主审法官往往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辩方提供相应的证据,只要举证不利,则该非法取证行为就不能认定。试问,一名被羁押的被告人能够有什么方法去取得这样的证据?有什么样的能力去对抗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强大的公安机关?显然这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举证责任问题的错误理解。法律理解的偏差根源在于法学理论功底的薄弱和法律思维方法的缺失,是法学素养尚显不足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对法律理解偏差导致的不规范行为极有可能会对实体的裁判产生不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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