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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规范与宪法解释(8)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我国伦常规范的变革与宪法解释

  依据上述讨论,美国最高法院在作违宪审查时,对于其当时的社会规范以及可能的正当性危机有相当的敏感度,其也在其所作的判决中作出响应。那么,对我国的释宪者而言,其正当性的确立与深化这是否也是一个作成决定的重要因素呢?为具体讨论我国的情形,本文尝试以几个与我国近年来伦常有关的宪法解释来做初步的分析。

  伦常的演变

  所谓伦常,指的乃是有关于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以及家长家属之间互动关系的社会规范 .如同其它的社会规范会因时因地而有不同一般,伦常也并非一成不变。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伦常,即使在同一个社会也会因为社会的变迁等等因素而使伦常的内容有所不同。在台湾社会,传统上关于人伦关系的社会规范以父权体制为基础,传统家庭之中即以父亲为权力的中心。例如在父母对子女亲权的行使上,传统上是以父权优先为原则,母亲原来也必须服从于父亲的权力之下。因此,如果父母亲对于子女的教养事宜有意见不一致的情形下,由父亲来主导在传统规范之下也是天经地义的事。

  不过,如前所述,传统观念与伦常经过社会变迁以及妇女团体的鼓吹之下,已经不再如此的天经地义了。男女平等的观念,随着女性教育程度提升,普遍进入各种专业领域,经济能力提升,加上家庭结构的改变,大家庭的式微等等社会结构的变革,已经为伦常规范的改变提供良好的基础。另外,在解严之后许多妇女团体积极鼓吹改变传统男尊女卑的社会规范。这些规范开创者以各种方式成功的突显出传统规范对女性的不正义,以及现代社会中必须将之改变的迫切性。另外,欧美等社会对于男女平等议题的重视以及社会规范以至于法律规范的改变也增加了妇女团体主张的正当性与吸引力。

  在近年的修宪工程之中,女性权益的促进与两性平权的声音已经足以在增修条文中特别对女性权益加以保障。此也可以作为社会规范的演变已经大致由男尊女卑移转到两性平等与加强女性权益保障的明证。

  社会规范的演变到一定的强度也就会藉由民主机制反映到法律的修改。妇女团体也已经针对民法的修正进行游说与建议。不过,面对根深蒂固的传统规范,立法者似乎需要更多的信心与正当性的支持以进行修法。一百四十七位立法委员声请释宪之主旨中言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之行使意见不一致时,由父行使之」规定,因时代环境之迁移,已与社会状况脱节,有加以修正之必要,惟修正之方向如何?原规定父权优先之原则是否违宪?能否继续援用?有于提出修正案前明了之必要」,似乎正透露这样的讯息。

  释字365 号解释

  本项解释引起社会相当大的重视,苏永钦教授称此解释为第五届大法官送给社会运动者最好的临别礼物。女性主义学者与女权运动者也同感振奋。关于解释的内容引起学者相当的讨论与回响。

  大法官解释明确的指出,我国宪法第七条以及宪法增修条文第九条第五项对于男女平等以及维护妇女人格尊严,促进两性地位平等的明文规定,在「由一男一女成立之婚姻关系,以及因婚姻而产生父母子女共同生活之家庭,亦有上述宪法规定之适用」。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条,关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由父行使之规定部分,与宪法第七条人民无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宪法增修条文第九条第五项消除性别歧视之意旨不符,应予检讨修正,并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二年时,失其效力。」

  大法官在解释中,除了提出大法官另外在本解释中定出关于性别平等的审查标准,其谓「因性别而为之差别规定仅于特殊例外之情形,方为宪法之所许,而此种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须基于男女生理上之差异或因此差异所生之社会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当。」又特别针对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之规定存在作了合理的解释,其说明该法律乃是制定于宪法颁行前中华民国十九年,有其传统文化习俗及当时社会环境之原因。但现今「因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机会已趋均等,就业情况改变,妇女从事各种行业之机会,与男性几无轩轾,前述民法关于父母意思不一致时,由父行使之规定,其适用之结果,若父母双方能互相忍让,固无碍于父母之平等行使亲权,否则,形成争执时,未能兼顾母之立场,而授予父最后决定权,自与男女平等原则相违,亦与当前妇女于家庭生活中实际享有之地位并不相称。」由大法官的文意来看,似乎是将目前女性社会地位的普遍提升作为解释结果的重要理由,而与前面提出来的判断标准似乎没有太大的关联。大法官这样的说法似乎是表示如果妇女的社会地位尚未提升如今天的程度,则该法律就不会受到违宪的宣告。有学者认为这是大法官多此一举,甚至前后矛盾 , 也有学者认为大法官于此似乎落入美国女性主义法学中权力宰制论所欲批评的窠臼之中,仍然没有能够正视或解决男女权力不平等的根本问题。 另外,虽然大法官提出一个解释的标准,但是,似乎没有在本号解释之中具体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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