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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的权利与管制——从贫困救助看中央与地方(8)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然而,对于这个问题,有必要澄清两点。第一,宪法禁止“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未必就意味着只有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才能限制人身自由。这里的“法”的范围并不十分清楚,可以是专指全国人大的法律,但也可以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甚至规章。宪法中多次出现“法律”、“合法”和“非法”等相关词,且似乎两种意义都有。根据上下文,“法”或“法律”有时特指人大立法。29 但更多的时候,“法”甚至“法律”都是指广义的“法律规范”。30 有的时候,“法律”的范围在词义上不确定,但根据宪法制定后的实践来看是指一种或另一种意思,或者即使在目前状态下宪法条文中的“法律”被理解为一种意思,却并不能保证它在以后不能采取另一种意思。31 总之,宪法中的“法”并不一定是指全国人大立法,因而第37条本身并不排除地方政府制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法规或规章的可能性。

  第二,即使是全国人大立法也不能任意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第37条禁止“非法”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并不意味着任何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只要是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都“合法”。就和行政机关或地方政府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可能侵犯宪法保障的人身自由一样,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同样可能违宪。《收容遣送办法》的主要法律问题固然是制定主体-国务院-不符合《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但这是否意味着只要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一字不改地将《办法》变成法律,收容遣送制度就自动符合宪法要求了呢?显然不能。如果对所有“乞讨”或“露宿街头”的人(《收容遣送办法》第二条)统统予以收容和遣送的做法被认为侵犯第37条意义上的“人身自由”,那么不论这项措施是由什么机关制定的,都改变不了客观违宪的本质。原本违宪的措施不可能因为制定主体地位之提高而变为合宪。否则,宪法第五条关于“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的规定就成了空话。

  因此,第37条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不仅是形式性的,而且是实质性的;它不仅禁止那些没有法律依据的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对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规定本身也有一定的要求。反过来,也正是因为人身自由具有实质性的宪法保障,我们没有必要将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规范限于全国人大立法;如果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过分限制了人身自由,宪法将为公民提供适当救济。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第37条还可能因而和其它宪法条款的“联合”而增强对人身自由的保障。例如宪法第42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既然如此,公民到外地寻求工作机会的权利也应该受到保障,因为在经济一体化的大环境下,地方市场越来越不能满足人才需求,因而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统一的职业人才市场势在必行,而第37条所隐含的迁徙权有助于保障人才流动不受地方保护主义的阻碍。即使公民来到外地后一时找不到适合的工作,也不能任意受到收容遣送。32 再如宪法第46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公民到外地求学的机会也应该受到宪法保障。这些条款表明人身自由可能和其它宪法权利相互关联,从而进一步加强宪法保障的重要性,但这并不否定第37条的人身自由本身所具有的独立宪法意义。

  2.宪法权利的制度保障-让法院发挥更大的作用

  笔者认为,上述宪法控制模式比根据《立法法》所建立的立法控制模式更为优越,首先因为立法控制模式只是武断和刻板地将某些类型的立法权(例如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划归为中央专有权力,而并不能为公民权利针对包括中央立法在内的法律规定提供实质性保障。《立法法》只是规定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一般原则,但并没有说明如何审查下位法的合法性,更没有也不可能为中央立法本身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提供防御性保护。如果宪法能够获得有效实施,那么立法控制模式的局限性将迎刃而解。作为最高法,宪法控制着包括人大立法在内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意义,并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提供了实质性保障。其次,如上所述,宪法控制模式不带有立法控制模式对地方自主权限制过多的弊端,因为宪法本身并没有绝对禁止地方政府限制甚至剥夺人身自由的权力,而只是要求地方政府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不侵犯宪法保障的基本个人权利。在这个意义上,立法控制的模式是积极主动的,而宪法控制的模式则是消极被动的,对于地方自治的限制作用相对较小;立法控制模式主要依靠制定立法的中央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国务院,宪法控制模式则更多地依靠司法性质的审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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