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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属性(3)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二、 受教育权保护的宪法文本形式

  由于受教育权与古典自由权之间的差异,这一权利在上升为宪法规定过程中,其宪法形式特征还表现出与自由权之间的不同,这一差异也影响了各国宪法结构。考察受教育权在各国宪法文本上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这样一些。

  (一)在公民基本权利结构上作二分,将受教育权作为“国家的政策指导原则”。实行这一形式的是印度宪法。印度宪法师法1937年爱尔兰宪法的文本结构模式,将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内容进行了区分,没有将属于社会权利的内容规定在“基本权利”一章中,而是规定在“国家的政策指导原则”一章中。宪法文本结构的这一形式表现,是基于理论上坚持自由权与社会权利之间的差异,及司法实践中两类权利不同保护方式的结果。这样,受教育权就和其他社会权利如劳动权一起,作为国家政策指导原则,等待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受印度影响的其他国家如斯里兰卡、巴基斯坦等国宪法与印度一样,也没有将受教育权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一章,而是体现在“国家的政策指导原则”之中。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印度学界对自由权与社会权利的宪法属性有许多不同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自20世纪90年代起,印度法院发展了一套司法救济措施,开展对社会权利的救济,其中就包括公民受教育权的司法补救。印度法院的这一做法,也因此成为在开展社会权利司法救济方面值得引人注目的尝试。

  (二)将受教育权规定为“伦理及社会关系”一章中。意大利宪法将公民的受教育权与有关教育机构的设立规定在第二章“伦理及社会关系”中,而没有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其内容具体体现为第三十三条。该条同时规定了教授自由、机关与私人设立教育机构的权利、非国立学校的权利、升学考试,及高等文化机关、大学、科学院在国家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有颁布自治规章的权利。《意大利宪法》的这一形式是学习《魏玛宪法》的结果。魏玛宪法并未将所有公民权利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有关学校和受教育权规定在“教育与学校”一章中。

  (三)将受教育权规定在“社会权利”一章中。一些国家的宪法直接在文本形式上将两类权利做出了区分,其中一部分权利标以“自由权”或者“政治权”,一部分则标以“社会权利”或者“经济权利与社会权利”,采行这一形式的国家有摩洛哥和索马里。制定于1962年的摩洛哥宪法第一章为“基本原则”,其中又分为“公民的政治权利”与“公民的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受教育权就规定在后者第十三条之中。该条规定:“一切公民一律平等地享有受教育和劳动的权利”。制定于1960年的索马里宪法第二编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编为“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一章为“关于自由的权利”,第二章为“社会权利”,受教育权就体现为该章的第三十五条。该条(一)规定:“国家把教育作为社会的基本利益予以鼓励,并且规定设立一切人都可以入学的国立学校。”

  (四)将受教育权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多数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对自由权与社会权利不加区分,统统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这是因为,社会主义宪法与自由资本主义宪法在宪法理念上持有很大差异,社会主义宪法在宪法理念中坚持平等价值,尤其注重实质平等保障,这样,社会权利作为实质平等价值的宪法体现,就成为社会主义宪法着力加以保护的权利,以区别于在社会主义宪法看来只注重自由权保障的自由资本主义宪法,故这些国家的宪法将大量社会权利与自由权不加区分,一并确立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作为社会权利的一种,自然也体现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

  各国宪法文本结构上对教育权规定的差异,是在理论上基于对两类权利所做出的区分,将受教育权作为社会权利看待的结果。这种宪法文本结构上的不同,并不仅仅表现为宪法文本形式本身,而是涉及到这类权利的实现方式。因为,在宪法理论上,宪法各部分结构的宪法地位与宪法效力是不一样的。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的诸项条款,多数情况下获得了对抗国家的属性,是国家行为的界限,也是国家立法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制定法的方式加以侵犯的权利,而规定在总纲或者其他部分的条款,虽然宪法也标以“权利”的字样,但这样的权利却不属于防禁性的,而是要求国家积极制定法律。并且,在司法救济上,传统观点认为,这部分权利不可诉请法院,不属于司法权利。受教育权作为社会权利的一种,也不可避免地带有这一属性。因此,宪法文本结构上与自由权不同的形式特征既是观念上社会权利性质与自由权不同的表现,同时,这一文本形式也标示出社会权利实现方式上的独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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