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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属性(8)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这一理论的关键之处在于两点:其一,社会契约论之下的国家模式只认可政府侵入私人自治领域的唯一合法有效的依据是被统治者的同意,这一同意的形式表现是立法机关的制定法,因为立法机关是人民的代表,其所制定的法律被视为人民自身的意志表达,这样,权利的形式就以制定法的方式表现。其二,在此理论模式之下,私人自治受法律所保护的范围,只限于对抗来自于个人和国家的侵犯,而不包括国家的积极给付。在英美法之下,这些权利就是普通法上所保护的个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由此也确立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和起诉人的资格,也即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就是确保政府不得超越它从民众同意那里获得的权力。当政府侵犯了普通法所保护的利益,利害关系人就拥有起诉资格,要求政府在法院那里证明其侵犯行为是通过立法授权而得到认可的。这就为司法审查确立了一个基点,起诉人的资格也因此确定,也就是当一个人因其制定法上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国家的侵犯时,这个人就拥有了起诉资格,法院就以制定法为依据,来审查政府行为在程序与实质上的合宪性。[④]在此理论之下,对示威学生的停学处分,就与监狱的纪律惩戒、军队内部和行政机关内部的处分关系一样,因其不符合这两方面的要求,从而拒绝给予当事人的诉讼资格,相应的行政机关也被授予了司法审查的豁免权。

  但是,随着政府活动的增长与积极国家理念观的发展,宪法中规定的权利不仅包括消极权利,还包括要求国家积极给付的社会权利,这一情形使得传统诉讼资格理论在给予这类权利保护方面大为不便,成为在确定有资格寻求司法干预以抵抗非法行政的私人利益方面不适当的衡量标准。保护新型利益,特别是那些受益于政府的关系中的利益的需要,导致了起诉资格的回应性扩展。这一扩展从而使得当像受教育权这样的积极权利受到侵犯之时,个人或者团体可以诉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社会权利也因此获得了司法救济。

  具体而言,诉讼资格的扩展主要是通过两方面来体现的。其一是扩大利益的范围。在传统理论之下,被保护的利益只限于立法机关的制定法上明确规定的权利,而在新的理论之下,这一利益不必为制定法所明确规定,只要符合立法意图,就视为受法律所保护。此外,传统理论所保护的利益只限于狭义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而新的理论将人身和财产利益做出了扩大解释。在传统理论之下,受教育权不被认为是一种人身和财产权利,但在新的理论之下,受教育权的丧失也可以解释为其人身和财产利益受到了侵害。其二是起诉资格扩大到团体、集体、代理人等。这是因为,传统理论之所以排斥团体或者集体的起诉资格,是因为这一理论认为国家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和保护人,而新的理论则认为,行政机关不再是公共利益的唯一保护人,相关团体也可以代表或者保护公共利益,因此,当公共利益受侵害之时,这些个人、团体、代理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这一理论,特别权力关系就不再被排除于司法审查范围之外,而是获得了司法救济。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正是在这样的理论背景之下发展起来的,特别是涉及学校开除学生的处分,目前美国已抛弃了原有理论,而给予学校行为的司法审查。[⑤]

  例如,印度在教育权问题上的发展就是依据新的诉讼资格开展的。当公民的受教育权被侵犯时,印度最高法院就使用公共利益诉讼开展对此项权利的司法救济。这一诉讼就是赋予一些社会团体以诉讼资格,允许其作为原告,法院受理这样的案件,从而给予失学儿童的受教育权。另外一个就是将社会权利解释得像自由权,如印度最高法院判决了这样的案件。三个信耶和华见证者教的学生拒绝唱印度国歌,因为该教的教义不允许信徒这样做。不过,每逢唱国歌的时候,这三个学生都起立以示尊敬。学校开除了这三位学生。最高法院取消了开除的命令。最高法院认定,这三个孩子因为遵从他们的虔信的宗教教义而被开除是对他们良心自由、宗教自由基本权利的严重侵犯。[⑥]本案有两方面值得注意:一是印度最高法院对学校开除学生的处分进行了司法审查;二是最高法院在说明这一处分不合宪性的理由之时,其根据是宪法中的良心自由和宗教自由,而不是直接裁定三位学生的受教育权受到了侵犯。这一点,印度法院很明显是受到了英美法的影响。例如,当一个正在合法演讲的人被警察非法拘捕之时,英国法院一般不直接裁决当事人的言论自由受到了国家机关的侵犯,而是通过裁决警察在没有正当理由之下侵犯和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命令警察释放嫌疑人,通过这一方式,个人言论自由受到保护。因此,印度法院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并不是直接裁决受教育受到了侵犯,而是通过裁决其宗教和良心自由受宪法保护,从而间接地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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