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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解释宪法?(二)(5)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从学理上讲,在普通法传统中,基于区分“法律”和“法律渊源”的判例法制度,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将宪法、法律、习惯和学说等等都当作“法律渊源”而进行合理解释,从而形成作为法律的判决,由此形成了美国的司法审查传统。但是,我们这里解释的不是一个学术概念,而是一个宪法概念。对“审判权”理解必须符合法律和宪法的规定。我们的宪法中将“法律”严格地限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文件中,因此,“宪法也是法律”的说法在我们的宪法上是根本就不能成立的,因为它用学理上可以混淆的“法”与“法律”的概念偷偷取代了宪法上严格界定的“法律”。在我们的宪法上,“法律”就是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因此,宪法就不是“法律”。而在我们的法律中,无论在诉讼法、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以及其他的法律,从来没有规定法院可以解释宪法,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问答中明确规定,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不能援引宪法,[36]也自然就谈不上解释宪法了。但是法律上对审判权的界定是不是囊括了宪法上对审判权的定义呢?宪法上所定义的“审判权”是不是包含了解释宪法权呢?

  对于这个问题,宪法似乎保持了沉默。然而,这正是宪法的魅力所在。宪法的魅力就在于它在许多问题上仅仅提供了一般性的、抽象性的、原则性的、结构性的和框架性的规定,有时甚至看似矛盾的规定,它并不是对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全面的规范,也不可能为所有的社会生活提供明确的行动的规则。正因为如此,它才为每一代对宪法的理解提供了解释的空间,从而将每一代人的对社会生活的理解上升到基本法的高度上来。宪法才能成为为各种观念开放的“实验”,跨越时代的变化和社会的巨大发展而依然保持新鲜的活力。[37]因此,要恰当地理解宪法,必须理解宪法的表达方式。正如《论语》是用格言写成的,柏拉图哲学是用对话写成的,《圣经》是用故事写成的,宪法则是用结构性的语言写成的。宪法中重要的不仅是具体的概念和连接概念的条款,而且是将这些条款连接在一起的结构,只有对宪法的结构和表述方式有了了解,我们才能理解宪法的真谛。需要注意的是,我们的宪法采取了定义式的授权方式来规定人民法院的职权,这种授权方式有别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的列举式的授权方式。这种定义式的授权方式为我们理解其职权提供了扩展的空间。宪法没有明确地授权人民法院解释宪法,那么会不会以隐含的方式授权人民法院解释宪法呢?对此,我们还要理解宪法的法理基础。

  (二)“宪法”与“法律”:金字塔式的法律体系

  审判权的基本含义就包括解释法律权。不过,这里的“法律”是指《立法法》中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法》第二条)这样一个相对广泛的含义,而不是宪法中规定的狭义理解。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时候,必然会受到这些法律、法规和条例的约束。问题在于约束法官的这种法律规则体系是杂乱无章的规则体系,还是整齐划一的规则体系?当法律、法规或条例在同一个问题上出现分歧的时候,法官究竟应当适用哪一种法律规则呢?

  我们的法理学从来都是遵循的“法律”高于“法规”、 “法规”高于“规章”这样的原则,而这些原则假定我们的法律是一个金字塔式的规则体系,而这个金字塔体系的顶端就是宪法。宪法明确公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序言),“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五条第一款),由此,我们的宪法法理学将宪法概括为“根本大法”。

  对于什么是“根本大法”,毛泽东曾经给过一个很好的比喻,认为宪法是“母法”,其他的法律是“子法”。如果我们从这个比喻入手,就会发现所谓的“母子”关系不是说“母亲”拥有绝对的权威,具有最高的权力,因为在我们的文化中,“母亲”从来不是最高的权威形象。如果从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权威角度来说,我们应当把宪法比喻为“父法”也许更为恰当。然而,作为中国宪法的奠基者,[38]毛泽东用“母子关系”来理解宪法和其它法律的关系一定有自己独特的考虑。事实上,在我们的文化中,“母亲”虽然不是最高权威,但是却是最高的“源泉”。“儿子”是由“母亲”生出来的,“子法”是由 “母法”所生出来的。在这个意义上,意味着法律规则在生产渊源上形成了一个体系,因为,“母法”可以生出“子法”,“子法”在生出“孙法”来,“子子孙孙无穷匮也”,由此形成一个的法律家族的等级体系来。根据毛泽东对宪法的这种理解,我们可以看出,宪法作为“根本法”不仅具有最高的效力,而且是所有法律规则体系的终极渊源,任何正式的法律规则最终要在宪法中找到自己创生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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