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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解释宪法?(二)(8)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但是,司法过程中往往出现一些例外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所面对的争议在部门法上有规定,而这种规定往往并不清楚,也不明确,如果按照部门法来审理案件,可能出现法律依据不足,如果拒绝提供救济,那么法院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某种权利,尤其是宪法上所赋予的基本权利;而且在有的情况下,宪法规定的抽象规定与部门法上的具体规定之间仿佛存在这种不一致,从而出现了用部门法来理解宪法还是用宪法来理解部门法的困难。对于法院可以受理也可以拒绝的这些案件,我们称之为“疑难案件”。它处于“常规案件”和“非法律争议”之间的过渡地带,开明的法官往往受理了这样案件,他们通过法律规则之外的法律原则、法理与人情之类的标准来审判,而谨慎的法官则往往以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为由而拒绝受理。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我们的法理学中还缺乏一套解决“疑难案件”的法理学。齐玉苓就可以看作是这样一个“疑难案件”。

  在齐玉苓案中,主张宪法司法化的人们相信,无论事实上是不是如此,宪法赋予公民的受教育权并没有被完全有效地具体化为部门法中的具体权益,[51]法官面临的困难就在于一方面齐玉苓所受到的侵害与《民法通则》对姓名权的保护有关,但是,在这里找不到保护齐玉苓所主张的“受教育权”具体规定。[52]对于这样的案件,如果我们仅仅依赖《民法通则》给予姓名权的保护,那么,本案中对原告受教育权的明确剥夺就无法通过司法获得保护,如果要对原告的受教育权进行保护的话,可能的途径是什么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进行了一次大胆的理论创新,它提出了一种解决疑难案件的法理学,即人民法院在遇到“疑难案件”时,在援引部门法的同时,可以援引宪法来弥补部门法的不足或者援引宪法来扩充对部门法的理解。也就是说,在疑难案件中,宪法不是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律渊源来援引,而是作为理解部门法的一种手段而出现的。法官应当在“合宪性解释”的原则下解释部门法,从而宪法与部门法之间、宪法条文之间、部门法条文之间建立有效的合宪性解释的循环,将宪法的原则和条文解释到具体的部门法之中,将宪法中抽象的原则和权利解释为部门法中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法律权利,同时也就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需要保护的权利通过解释填充到宪法中,从而丰富宪法的内容,不断扩展对宪法和法律的理解。对于法官来说,这就需要一套高超的法律解释技艺来区分每一个疑难案件的特别之处。[53]在疑难案件中,核心的问题不是援引宪法权威,而是如何解释宪法,通过解释宪法来进一步明确部门法的含义,从而将宪法和部门法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案的“批复”的重要意义,不仅在于宪法本身,更主要的在于通过这个解释来完善侵权法体系。[54]

  由此可见,出于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需要,出于理解部门法的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常规案件”时隐含的宪法解释权在“疑难案件”中彻底公开了。在此,宪法不是作为法律权威来援引的,而是作为法律解释过程中所必须考虑的,宪法的作用在于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而不是简单的作为法律渊源来援引。[55] 这种宪法解释权是出于理解部门法的需要,但是在法律与宪法相抵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不是可以行使违宪审查,或者由此产生的违宪审查是不是侵犯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注释:

  [15] 关于这个问题,学界主要集中在对司法解释的讨论之中,不少学者认为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一种立法活动,参见董皋:《司法解释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陈兴良教授等甚至直接将司法解释称之为“司法法”,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司法解释的限度:兼论司法法之存在及其合理性”,“法解释学”会议论文,1997.

  [16] 霍姆斯:“法律的道路”,汪庆华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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