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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官当庭认证的若干问题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综上,认为刑事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的理论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用这样的理论来指导实践难免会使实践步入误区。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理论上讲,这无疑是正确的,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只要是客观存在的,总是能够被发现和证实的。但是,诉讼是受各方面条件限制的,对证据是否属实,更多仰赖的是司法人员的理性推理和判断,而不是证据本身的客观真实性。证据客观性理论要求法官在当庭认证时对证据本身是否客观真实作出判断,这在实践中显然是办不到的。这也正是实践中许多人对当庭认证持否定态度的原因所在,同样也是目前对当庭认证持肯定观点的人所无法解决的难题。

  二、法官当庭认证解决的是证据的可采性

  英美证据理论将证据的属性分为相关性与可采性。所谓相关性,指证据必须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有关,从而具有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属性。所谓可采性,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可用于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可采性以相关性为前提,即证据是否可以采纳,首先取决于它同诉讼中的待证事实有无关联。凡可以采纳的证据,都必须具有相关性,但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则不一定都可以采纳,仍有可能被某些特殊规则所排除④。美国学者乔恩。R.华尔兹认为证据的可采性包括实质性、证明性和有效性,实质性和证明性相加等于相关性,有可采性的证据除必须具有相关性外,还必须得到有效性(即是否可能被某些特殊证据规则所排除)的检验⑤。从证据的可采性入手阐释证据理论,并以此为基础通过几代法官的实践发展了一系列证据规则,表明了一种务实的思想,这对我们重新审视法官认证问题具有一定的启迪意义。

  法官认证是实践性很强的一种活动,要正确认识这一问题,必须结合审判活动的特点,更多的从实践角度加以观察。其实,法官认证无外乎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什么样的证据材料可以被法庭接受为证据;二是被法庭采纳后的证据实际能起到什么样的证明作用,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前者实际上就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后者则是指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证据的可采性只要根据预设的证据规则就可以确定,而证据的证明力则必须通过法官对证据的内心确信和理性推理才能得出结论。那么,法官当庭认证时是否可以既解决证据的可采性,又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呢?笔者认为鱼和熊掌不能兼得,法官当庭认证只能解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则只能待合议庭评议后才能解决。理由是:

  首先,从程序角度而言,若法官当庭认证时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势必会违反有关合议庭评议的规定。因为对证据证明力的评价从某种程度上讲即是对事实的确认,如果由审判长在法庭上不经评议而迳行对此作出评价,那么刑诉法是否赋予了审判长这种职权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合议庭评议的重要内容就是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审判长个人确认事实自然有悖合议庭评议规则;那么,如果由合议庭成员当庭评议后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评价,且不说这么做会违反“评议情况应当保密”的合议规则,单是法官不得不经常在法庭上窃窃私语、交头接耳这一点,就足以损害法庭审判活动的严肃性了。有人将这种做法戏称为“摇头会”,形象地道出了不足取之处。然而法官(审判长)若当庭仅对证据的可采性作出决定,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评价,则可以做到程序上的无懈可击。因为对证据的可采性只需根据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规则即可作出判断,作为一个训练有素的法官,特别是对于合议庭审判长来说,判断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和合法性只是一个基本的要求。

  其次,从实体角度观察,要求法官当庭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评价,是不现实的。我们应当看到,虽然新刑诉法确立了对抗制模式,但审判实际中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对抗远未形成,充其量只是庭审举证的角色从原来的法官转换为公诉人而已。与对抗制相联系的直接、言词等原则在目前根本无法得到贯彻,证人、鉴定人出庭难的问题客观存在,控辩审三方的素质距对抗制的要求还相差很远,这就是目前刑事审判面临的现状。在庭审中,公诉人往往只是宣读一些书面笔录,对证据材料简单加以堆砌罗列,很少进行论证,在这样的情况下,连有效的质证都难以展开,更不要说法官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当庭进行认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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