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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官当庭认证的若干问题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7)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予处罚情节; (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如果与上述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或者不能用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法官可当庭判定证据材料不具可采性。

  (二)合法性规则。指证据材料的收集程序、来源等必须合法,而且必须符合法定形式。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证据材料必须符合法定形式。我国刑诉法规定证据形式包括7种,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除了上述7种形式以外的事实或材料,均不得作为证据。 (2)收集证据材料的主体必须合法。根据刑诉法规定,由权收集证据材料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实践中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机关和监狱),除此以外,任何人均无权收集证据。 (3)收集证据材料的程序必须合法。如刑诉法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解释》规定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象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盖章;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等。

  (4)取得证据材料的手段必须合法。《解释》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仅仅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对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是否应当排除则持保留态度。(5)作证主体必须符合证人资格。刑诉法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若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上述合法性规则,法官可当庭表明不具可采性。

  (三)与可采性有关的其他一些证据规则。这些证据规则用于对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进行程序性限制。主要包括: (1)盘问证人规则。《解释》规定:“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不得威胁证人;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这一规定同时也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鉴定人的讯问、发问或者询问。英美证据规则中的交叉盘问规则相对要复杂得多,象如何对证人的可靠性进行质疑、在询问时反对质疑己方证人、不得假定未经证明之事实等等,我国的证据规则都未加以规定。 (2)优先规则。《解释》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照片或者录象。

  上述规定使法官当庭认证有一些规则可循,同时对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这些规则是很粗线条的,还远远不能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如何制定和完善证据规则也许是比强调法官当庭认证更为现实和迫切的问题。

  ①1999年4月在上海召开的全国二十城市中级法院刑事审判研讨会上,来自全国各地的法官多数对当庭认证持否定态度;

  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祝铭山主编,第99-100页;

  ③转引自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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