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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思考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和谐是人类社会追求的崇高目标,是生命价值追求的最高境界。勿庸置疑,曾被誉为“东方经验”而享誉世界的调解制度在中国法制历史进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在法制现代化的今天,这项具有中国特色的传统司法制度失去了往日的光辉。尤其在刑事诉讼领域,由于过分强调惩制犯罪,片面追求刑罚力量,忽视了刑事调解作用,我国当前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诉讼爆炸初现端倪,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因此,探索新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重构我国刑事诉讼调解制度,让刑事调解在社会转型期发挥其独特的作用是十分必要的。本文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对我国刑事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价值进行分析,就如何完善刑事调解制度进行探讨。

  一、“和谐社会”视角下刑事调解制度的现状

  调解,辞海中定义为通过说服教育与劝导协商,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刑事调解是调解制度在刑事领域的应用,一般是指刑事案件在第三方主持下,由被害人和犯罪人相互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刑事纠纷。调解制度最早诞生在中国,曾被誉为东方经验而广受关注,在诉讼爆炸的今天,这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在法治现代化的视野中却似乎显得格格不入。在刑事诉讼领域,我国长期受重刑主义影响,过分强调报应主义,盲目迷信刑罚力量,刑事诉讼仅仅规定轻微刑事自诉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在实践中也没有受到重视。而西方国家借鉴并超越了我国的传统经验,在处理刑事案件上不完全依赖于法庭审判,庭外调解越来越多,这一趋势的明显体现是美国的辩诉交易。目前西方国家正在兴起一种“复和正义”司法运动,尽管不同于中国传统的民事调解制度,但也有许多相似之处。在国外,许多国家虽然没有成形的辩诉交易制度,但广泛存在着各种“默示的”辩诉交易现象,即不发生明示交易,通过被告人积极配合公诉人公诉,主动认罪服法,作出有罪答辩后获得较轻的处罚结果,在法官、检察官、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默契,达成事实上的交易。我国刑事诉讼不是建立在复和正义的基础上,调解制度没有受到足够重视,但现行法律关于刑事调解明示或“默示”的规定,在“和谐社会”的视角中显得格外突出。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有关于刑事诉讼适用调解的具体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同时,该条款也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适用调解。由此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轻微刑事自诉案件,可以适用调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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