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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思考(8)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三)规范调解程序,落实刑事诉讼调解自愿原则。

  通过规范刑事诉讼调解程序,促进刑事诉讼调解的公正、文明、高效。第一,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的申请调解权。刑事调解以自愿为基础,其启动权应赋予当事人。有具体被害人的,启动调解应由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同意,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由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是否启动调解由犯罪人决定。刑事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必须经当事人自愿申请或同意。当事人可以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三个阶段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司法机关申请调解。第二,明确规定刑事诉讼调解人资格。我国目前刑事审判中的调解由主审法官进行,为了避免“以判压调”、“以拖压调”等现象发生,落实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刑事案件应实行调审分离,促进调解和审判权良性互动。那么,如何规范刑事诉讼调解人资格,笔者认为,一种方法是让部分法官专职于调解,充任调解法官;另一种方法是借鉴日本、意大利等国的做法,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将辖区内具有一定学识、身份和威望的人员,如基层治保组织负责人、优秀律师、人民陪审员、退休法官等聘请为调解员,组成调解委员会,并将名单公布。第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调解的期限和费用。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可参照仲裁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选择调解员或法院指定调解法官进行调解。对于调解前置和当事人提出诉前调解申请的案件,应在30天内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即转入审判程序。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调解,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或法官认为有必要进行调解,可由指定的调解法官或双方当事人商定的调解员主持调解,时间应为30天,次数1次,调解不成,重新启动审判程序及时作出判决。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因此,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因其具有民事诉讼性质,且带有财产给付内容,《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可以收取诉讼费,以实现立法的统一。第四,明确规定刑事诉讼调解的法律后果。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中,如果当事人确系自愿调解或和解,经调解委员会的专职调解员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司法机关在评价和衡量此类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况下,应当分别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准予撤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等决定。

  (四)完善监督机制,保障刑事诉讼调解公正性。

  保障刑事诉讼调解的公正性,必须完善调解监督机制。第一,引入回避制度。一是对代表国家参与调解的检查人员实行回避制,防止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真正保证双方当事人参与调解地位平等、意志自由;二是对调解员实行回避制,防止调解人员滥用调解权,保障调解的公平与正义。第二,坚持公开原则。调解过程要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加强司法监督。一是完善司法审查机制,加强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将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对这类“转诉”案件,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后,可以依法对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的“交易”实施监督,并有权推翻达成的不正当交易。二是完善司法救济机制,加强对人民法院刑事调解权的监督。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调解中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滥用调解权,恶意调解,利用调解谋取不正当利益;调解过程和结果严重违背司法正义原则等行为进行制裁,并对调解内容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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