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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思考(3)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一)刑事调解制度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使犯罪者逃脱应有的惩罚。

  刑事诉讼调解中“交易”的内容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减轻指控;二是放弃指控;三是量刑交易。检察机关对犯罪的指控或者法院对罪犯的判刑都没有到位,使犯罪者逃脱了依照法律应当受到的惩罚,这无疑背离了罪与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此,有些学者指出刑事调解是在出卖正义,让犯罪分子钻了法院和检察院的空子,没有让其得到应有的惩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我国刑法著名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罚当其罪的正义要求。依据这项原则,无论是对犯罪分子科以多余的刑罚,还是给予过轻的刑罚,都有悖正义原则。因此,如果在我国推行刑事诉讼调解制度,不仅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与所受刑罚不相适应,而且同样罪行的罪犯可能因为认罪态度不同而受到明显不同的惩罚,使量刑不再以犯罪事实为主要依据,而是以犯罪后的认罪态度为重点,狡猾的犯罪分子可能会利用交易逃脱应有的惩罚,显然不符合正义的原则。

  (二)刑事调解制度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使无罪者枉受有罪惩罚。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不能认定其有罪。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控诉方的负担明显重于辩护方,如果控方不能以充足的证据推翻无罪的推定,被告人就当然认定无罪。因此,对于控诉方而言,他们手中的证据必须经得起法庭的质证,否则将承担指控失败的风险。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往往更关心法院对其指控的肯定,而不太在乎量刑的轻重,他们宁可与犯罪嫌疑人私下交易了结案件,也不愿经受指控失败的风险。而对于辩护方而言,他们只要被指控有罪,无论其是否实施犯罪,被判决有罪的可能性会明显大于宣告无罪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控诉方往往利用自身强大的恐怖优势,引诱和迫使无罪的人承认有罪,而无罪的人面对强大的控诉主体,往往宁可选择与控诉方达成交易,愿意接受较小的冤枉而避免蒙受更大的冤枉,这显然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真实的合意是调解存在的生命!相对于强大的国家机关,被告人只不过是一个弱小的防御主体,其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调解自愿原则又怎能实现?因此,刑事诉讼调解制度破坏了无罪推定和人权保障机制,显然违背了正义的原则。

  (三)刑事调解制度减轻了刑罚的威慑力,削弱了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

  尽管刑罚在预防犯罪上没有取得完全成功,但其对犯罪有预防功能是毫无疑问的。如果认为被告人已经认罪和悔罪,主观恶性不再严重,可以不追究刑罚或减轻刑罚而达到预防犯罪,那么刑事调解则可能使刑罚的威慑效应降低,引导潜在的罪犯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因此,刑事诉讼的调解虽然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了诉讼成本,但减弱了刑罚的威慑力,牺牲了刑罚对于犯罪的有效预防,纵容了犯罪行为的滋长,不符合正义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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