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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战争罪中非国际性武装冲突(6)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最后,《罗马规约》在重复1949年《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和1977年《第二附加议定书》基本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了“作为一项计划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实施的行为,或作为在大规模实施这些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和“严重违反”的构成要件,以及一系列排除性要件,即“不适用于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为或其他性质相同的行为”。这些规定事实上提高了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战争罪的门槛。
    《罗马规约》对战争罪概念的界定,尽管形式上似乎颇为冗长,缺乏概念本身要求的精练,但却详尽囊括了各种涉及战争犯罪的国际公约、国际法理论和国际审判经验。如此规定既可以满足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遵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同时,又能使国际或国内的刑事审判机构在审理有关战争罪案件时,可以直接援引或者参照《罗马规约》的规定内容。因而笔者认为,中国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纳入战争罪而受到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顾虑不在具体内容的规定上,而是对《罗马规约》规定的理解,以及国际刑事法院能否公正适用《罗马规约》和其他可适用的法律文件的保障措施上(15)。
    关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对于《罗马规约》的缔约国来讲,还存在着第二次批准与对该国生效的问题,即根据第121条第5款的规定,如果该国对于第8条的任何修正案未予以接受,那么国际刑事法院则对该缔约国国民实施的或者在其境内实施的修正案所述的犯罪,不得行使管辖权。
    四、结语
    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纳入战争罪并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无可厚非,但问题的关键有二:一是《联合国宪章》第39条授予安理会断定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者侵略行为的权利应当具有专属性,即只有安理会才能启动《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规定的程序。二是关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构成要件的两个关键性的门槛,即“作为一项计划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实施的行为,或作为在大规模实施这些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和“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严格把握与适用。
    从当前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实践上看,中国尤为关注作为非缔约国的苏丹达尔富尔地区的局势,支持在非盟的主持下通过谈判早日达成政治解决达尔富尔问题的协议。与此同时,同国际社会一样,我们对达尔富尔地区发生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的情况深感痛惜。毫无疑问,对有关肇事者必须绳之以法。然而,问题在于什么才是最有效可行的方式。王光亚大使在安理会就苏丹侵犯人权责任者审判机制问题的发言中指出,我们认为处理有罪不罚问题,既要考虑确保司法公正,也要考虑尽可能避免对达尔富尔问题的政治谈判造成不利影响;既要惩治肇事者,也要促进民族和解;既要着眼于达尔富尔问题的解决,也要有利于维护来之不易的苏丹南北和平进程。还需要指出的是,中国不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对该规约的一些规定有重大保留。我们不能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在违背非缔约国家意愿的情况下行使其司法管辖权,也难以赞同由安理会授权国际刑事法院使用这种权力[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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