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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研究(5)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就法院而言,诉讼解纷是其法定职责,为保障其诉讼解纷职责的履行,有必要对法官的工作尽责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以此为据进行奖惩,但是考核标准(指标)的确定必须科学合理,不得有违法官的职业特点和诉讼规律。实践中,为机械实现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结合而片面将上诉率、改判率等作为考核指标是不恰当的,因为,是否上诉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而与裁判是否错误并无直接关联,而基于不同法官对法律事实和法律的认识与理解客观上可能存在合理的差异,因此是否改判与一审法官是否尽责、是否存在不廉洁并无必然的关联,也不意味着改判的正确性。相似地,饱受争议的“调解率”不应设定成必须达到的指标,即不作为惩罚的依据而作为奖励的依据。同时,为实现纠纷解决的多元一体化,还应结合诉讼规律将下述事项纳入责任制管理的范围:(1)指导、协助培训其他解纷机构工作人员。要将指导民间调解、行政调解,配合其他解纷机构培训人员等作为法官的明确职责,实行量化考核,与法官的奖惩挂钩。(2)有关支持和保障其他解纷方式有效运行的事项。例如完善有关诉讼与非诉讼效力对接、程序对接的安排、经由仲裁申请保全、执行的支持情况等。
    此外,有国家财政经费保障的工青妇、事业单位等组织可根据其性质、特点,参照责任制管理的原则,赋予其主管或协助(参与)解决与其工作对象有关的纠纷。例如,工会参与和职工权益保障有关的纠纷的解决,妇联参与和妇女权益保障有关的纠纷的解决,共青团参与和青少年权益保障有关的纠纷的解决,学校原则上主管其所辖范围内发生纠纷等。
    2.契约式管理
    解纷是国家的责任,令民间组织承担解纷责任不具有正当性。但是国家可以通过与民间组织的合作来达到让其参与解纷的目的,这种合作体现出契约性的特点。国家可依据契约实现对民间解纷主体控制与管理的正当性。在这一思路下,国家允许民间组织提供解纷服务并获得对价。关于对价问题,有两种解决办法,一种是由当事人承担,即国家允许其向当事人收费,此方式不会过多增加国家的支出,但一般须以赋予“准司法”的终局裁决权(如民商事仲裁中的“一裁终局”)为代价,否则就会因增加当事人的解纷成本而不被广泛选择。而另一种是国家承担对价,当事人不付费。基于我国经济尚不够发达且不平衡的特点,当前两种方式应并存,但在政策取向上应着力发展后者,即国家“买单”式的解纷服务。
    (1)结合经济发展状况及解纷的社会需求,适时支持民间收费型仲裁组织的发展。仲裁组织的发展必须考虑到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对仲裁的接受认可程度,不能搞一哄而上,否则就会造成没有“生意”而难以维持的窘况。因此,因时因地制宜,“成熟一个发展一个”应当成为基本的发展原则。在发展初期,仲裁组织若不能实现收支平衡,国家可给予税收等优惠或适当资金支持,待逐步成熟后,国家减少或不再给予资金支持,由“市场”决定其“去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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