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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保障:诉讼的起源与本质(5)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总之,权利是以相对人的法定义务的范围和实际履行能力为限度的,权利主体不顾权利相对人的法定义务范围和实际履行能力去追逐自我利益,是非法的和不现实的。因此,社会权利主体如果不注意法定权利的界限和社会所能提供的实际条件,盲目地、非善意在主张权利或滥用权利,就必须会导致权益冲突。

  (二)冲突的类型

  划定和明确权益冲突的类型,是运用法律手段协调和解决冲突、恢复权益的正常状态的前提,同时,也是选择和适用何种法律的依据,在阶级社会中,冲突的类型不同,性质不同,解决的方式和适用的法律也就有别。

  权益冲突的类型,是指以权益冲突的程度为标准对冲突所作的性质划分。一般说来,具体冲突类型的确定,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权益的性质或类型;二是冲突的程度或影响。不同“权益种类”与不同“冲突程度”相结合,产生出不同性质类型的“权益冲突”。

  在“权益的种类”方面,由于社会主体通过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利益多种多样,因而决定了划分权益种类不是一件简单容易的事情。一方面,相同的社会主体由于法律地位的差异可能在权益的享有上存在不同。例如:在封建社会,同样是作为社会主体的人,贵族与平民之间在法律权益之间是不一致的。另一方面,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的权益也有区别。如:国家、集体和个人都是法律权利的享有者,三者的权益在种类和性质上显然不可相提并论。因此,在法律社会中,不同的社会主体拥有着不同类型的权益。再者,衡量权益种类的标准不同,权益的种类也会有不同的结论。如:就人的权益而言,既可分为物质性权益与精神性权益,也可分为生存的权益与发展的权益,等等。如果撇开上述差别的情形,仅从一般意义上来理解,权益的种类可以作如下划分:

  1. 生命权及其相关的人身权益  如生存权、健康权、休息权、人身自由权等。享有这类权益的社会主体,只能是作为个体存在的人。它是人类从事社会活动的基本前提,是最基本的生存和生活权益。其他社会主体,如:国家、集体、法人组织等。都不可能具有这类权益。

  2. 物质、财产权益  即对自然物质财富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面的权益。具有这类权益的社会主体不仅是作为个体存在的自然人,它还包括人的集合体和“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国家。如:在现代社会中,享有国有资产权益的主体是国家,国家具有显著的物质、财产方面的权益。

  3. 政治权益  如:选举权、被选举权、行政管理权、军事权、司法权、参政议政权,等。拥有这类权益的社会主体多种多样。在现代社会中,公民个人有广泛的民主、政治权益,社会团体、合法组织也是某些政治权益的拥有者,国家,更是享有广泛政治权益的社会实体。

  在“冲突的程度或影响”方面,由于它不仅与冲突主体的行为意图有密切关系,而且与冲突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相互牵连,因而要对它准确地把握和界定,也是困难的。按照普遍采用的标准,我们可以将“冲突的程度或影响”划分为三种:一是争议。它是权利主体之间基于对各自权利和义务界限和幅度的不同理解或行为而发生的一种冲突。在通常情况下,这种冲突是非恶意性的。它一般发生于两个主体之间,其影响或结果不涉及与此无关的其他主体。通过相关机构、组织或人员的阐释、疏导、调和或仲裁,其分歧或冲突往往可以消除,达成一致。二是纠纷。这种冲突的程度或影响比争议要大,且非善意性较为常见。它往往基于权利主体对权利的滥用和不法主张而发生,在表现形式上,常常因双方的互动行为而引起。它既可能存在于两个主体之间,也可能发生多种主体多元利益的纠纷。与争议相比,纠纷较为难于解决。三是侵害。它是冲突程度和影响最为严重的表现形式,是对权利主体相关权利造成的一种侵犯。侵害,是权利主体行使权利超越界限或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给相对人利益造成的损害,它常常表现为恶意,是侵权人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的结果。被侵害的主体,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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