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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之我见(2)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证据法制、证明活动和证据法学深受上述认识论的影响,如神示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就是认识论中的独断论,神灵的存在是不能得到切实的证明的,它被认为是“”能想象的最伟大存在体“”,存在于人们的信仰之中,在人们的信仰中“”这个实在体是必然存在的,因为它若不存在,它就不是能想象的最伟大存在体了“” ,实际上等于对未经切实证明的事物的存在坚信不疑,而神明的启示被认为是神向人的晓谕,是神通过一定的方式把真理(真相)告诉人们,否则单靠个人的力量可能永远不能获知真理和事物的真相。法定证据制度也带有独断论的影响,中世纪欧洲大陆法定证据制度盛行之时,经院哲学大行于世。中世纪欧洲大陆的哲学屈服在神学之下,但人类的理性也有所伸张,经验与归纳的研究法——即寻求观察正确的条件,从个别的经验事实寻求普遍适用的结论或原则得到发展。法定证据制度中对证据证明力所作的若干预先规定,目的在于防止缺乏经验或者可能走向专横的法官在认定证据和确认案件事实中发生错误,将来源于司法实践中的经验结合等级观念总结、概括为一系列客观标准,并对这些客观标准采取了教条的、独断的态度。近现代诉讼中的盖然性理论,则是与认识不可能精确描摹客观事物的观念互为表里的。

  我国的证据法学应以何者为基础呢?

  笔者认为,我国的证据法学应以实在论和对于人的认识能力持适正评价的观点相结合的认识论为基础。

  按照实在论的观点,我们由思虑和知觉所了解的,是离我们独立存在的,如绿色的树叶,不因我们不去感觉它就不绿,不因黑夜、没有光线就不绿,即使无光、不去看,树叶仍然具有发生绿色的性质,也就是说,存在发生绿色视觉的条件,这种条件是客观地属于树叶的。但单纯的实在论观念很难持久,因为就我们的日常经验来说,感觉所发生的错误也使我们不敢相信感觉的可靠性。如将棍棒入水,其状如曲折,单靠感觉就不一定靠得住。除了感觉以外,还需要悟性加以判断,以便发现感觉间的联系与本质,完成从感性到理性的过程,但人的理性判断也会发生错误,不能将我们的观念与判断不加检验地认为就是事实真相,例如患病时看见、听见或者感觉到许多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景象、声音或者其他情况,幻想许多与客观不同的东西。所以实在论还需要批评论加以限定。

  对于人的认识能力的适正评价,是认为在有限时空内,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不但自身有一定局限性,而且受客观外界的各种因素的影响,认识能力也会受到种种限制。例如,法庭审判对于目击证人十分重视,“”这种重视植根于如下假设的基础之上,即认为人能够精确地看和听——而且,更有甚之,认为他们能够清晰地记住他们看到和听到的,即使该事件发生在审判的一年甚至更长时间以前。“”但心理学家指出,这些假设是虚妄的,证人证言并不像人们普遍相信的那样完整和精确,人们经常赋予他们所感知的片断事实以结构和意义,这种现象被巴特莱特(Bartlett)称为“”想象的再创造“”(imaginative reconstruction),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受提问者措辞的影响很大,而且发生的指认错误十分常见:

  “”目击证人的证言在教室实验中被证明是不可信赖的。在一项研究中,141名学生目睹了对一名教授的表演性攻击。7周以后,学生们被要求从6张照片中辨认出攻击者。尽管事件的发生具有高度的戏剧性,仍然有60%的目击者——包括教授本人——认错了人。不仅如此,25%的学生还将“”

  犯罪 “”现场的一名无辜的旁观者误认为攻击者。“”

  “”伊莉莎白。劳特斯(Elizabeth Loftus)给学生们放映了一部记录一次交通事故的短片。随后,目击这一短片的一部分学生被问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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