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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一)(3)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笔者认为该机制具体内容可设计如下:(1),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检察院所作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有错误,有权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法院对此进行审查。(2),被害人提出申请时,应根据法院要求,对该审查程序所需费用及可能给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带来的损失提供相应的担保,逾期不提供担保的,视为撤回申请。(3),法院收到被害人申请后,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并告之其在十日内提供答辨书,不提供答辨书的,不影响法院进行审查。(4),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中法院有权传唤双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检察院移送有关案件材料、证据、并可进行调查核实。(5)法院应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如果认为被害人申请有正当理由,应当作出公诉的决定,交公安机关、检察院执行,且不得拒绝。如被害人申请无理的,应当驳回。(6),如果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原法院办案人员应当回避,另行组成会议庭进行审理。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1),关于司法审查的中心问题,司法审查所要解决的问题仅限于案件是否符合不立案、撤案和不起诉的条件,法院审查仅围绕这一中心进行,而无需针对全部案件事实和证据。(2),关于证明责任问题,在司法审查申请制度中,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被害人承担。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案件材料。(3),关于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的执行问题,该决定仍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负责执行。执行中,对原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应适用回避。(4),关于被害人经济担保问题,规定被害人提供一定的经济担保。其目的有两个:一方面意在限制被害人滥诉,保护所涉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在于保障办案经费,便于法院及时有效地开展案件调查。

  (二)、完善起诉阶段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权

  同原刑诉法相比,新《刑诉法》在第139条增加了下列内容:“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立法增加这一规定,不仅提高了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地位,增强了审查起诉的透明度。而且使其成为法定的必经程序,不得任意简省和取消。但是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在如何保障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权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完善。

  无保障则无权利。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如何向检察院陈述意见,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程序设置,立法增加这一规定的意图再好也是难以实现的。“从国外情况看,为确保被害人权利的实现,许多国家在加强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国际潮流的影响下,相继扩大了被害人对刑事程序的参与性与影响力。在审查起诉阶段也都设立了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程序,并且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如英国,审查起诉采用抗辩式方式进行,被害人有权在预审法庭上向预审法官(预审法官有权决定该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陈述自己对证据,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与态度。”5在美国,被害人参加诉讼,

  则主要以“被害人状态陈述”的形式。根据1982年《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的规定,检察官为了听取对联邦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协商。协商的范围包括:(1)撤回公诉;(2)释放被告人;(3)诉辩交易;(4)审前变更程序等。此外,在诉辩交易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检察官提交给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报告中,必须包括一份”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从被害人的角度来陈述犯罪经过及其结果。该法对”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的限制性规定,目的是使法院在未曾见过被害人或未曾听取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不能审判罪犯。被害状态的陈述,可以使法官充分注意到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社会、肉体和精神的损害,这样,法官就可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情况进行量刑。”6我国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虽然把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的意见作为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但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方式、程序及后果。以至司法实践中,各个检察机关,甚至同一个检察机关内部的不同检察官之间做法各不相同,有的地方干脆省略了这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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