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刑事诉讼法论文 >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一)(4)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为了实现立法设置这一程序的目的,加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保证刑诉法的公正性,可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进一步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程序设计。首先,应当明确检察院应履行告知被害人有陈述意见权利的义务。其次,在具体听取意见程序设计上,应规定被害人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时,其委托的律师有在场的权利;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案件事实是否起诉及定罪量刑的态度与看法;对于这些内容,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书面笔录,提交给法庭。最后,应明确检察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或没有听取被害人意见或没有作笔录提交法庭时的后果,如法官可以要求检察官重新补正这些材料,检察机关应当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天内补送等。

  (三)、完善被害人对判决的制约权,扩大检察院必须接受被害人申请抗诉的范围。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对第一审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刑事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有权提出上诉。如果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原判决即使是重罪轻判,明显量刑有误,刑事被害人也无权提出上诉,而只能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但此抗诉请求能否被接受,则由检察院自行决定,相比之下,法律赋予当事人各方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害人明显小于被告人,这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这种诉讼权利的不公平,与实现法制国家的要求相悖,影响了刑事被害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力度,因此能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十分重要的。

  有学者主张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主要理由:一是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其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必然要求,“凡当事人就应充分参诉,而充分参诉的最主要保障是程序参与者通过上诉或申诉获得在就同一案件复审程序中负有意义地参与机会。”7二是抗诉申请权设置有缺限。现行刑诉法仅规定被害人只有申请抗诉权,是否抗诉则完全取决于检察院,而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院是否接受刑事被害人申请抗诉的条件或标准,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即使刑事被害人认为法院判决的刑罚太轻,而事实也确实如此,检察院则往往拒绝抗诉,这其中原因之一,是因为检察院的性质和职责要求其抗诉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而刑事被害人个人权益的需要,并非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完全一致。原因之二,我国刑法确定的量刑法定标准,有些过于宽泛。许多法条都规定“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弹性很大的不确定词语,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罪与刑并非真正采取西方国家实行的“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实行的是“依法定罪量刑原则”,即使量刑不适当,检察院往往拒绝被害人申请抗诉,被害人所享有的这一权利实际上是纸上权利,实际价值极小。三是规定被害人上诉权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做法,法国、加拿大、

  前苏联等国诉讼法都以不同的形式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我国最高法院在1958年3月31日研字40号复函中指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被害人的资格提出上诉,这一解释肯定了被害人享有上诉权。

  但也有学者不同意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主要理由:一是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影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执行,在保留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前提下,如果将上诉权赋予被害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予抗诉,刑事被害人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的时候,就会产生与实际上诉不加刑原则相矛盾的情况,结果使该原则变得毫无意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设立目的就是使被告人的上诉权得到不折不扣的保障,切实贯彻两审终审制。”8“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国际上公认的保护被告人人权的成功经验,不宜废除,所以,不加任何条件地将上诉权赋予刑事被害人,也是不完全适宜的。”9二是增加被害人的上诉权,可能或必然导致一系列难以克服和解决的问题,例如,导致诉讼迟延,滥讼以及改变原审案件诉讼法律关系和诉讼结构等,产生所谓“公诉转自诉”的问题。如果在一审程序之后,被害人独立提出上诉,而检察院不抗诉,那么被害人实际上就成为控诉主体,第一审控诉主体是检察院,在上述情况下,第二审控诉主体则成为被害人,这样势必使一审中的公诉案件退回到自诉的形式,给法院增加一定的负担。而此时承担举证责任的被害人由于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难以完成任务,这不仅给法院增加一定负担,甚至使二审流于形式,削弱检察院抗诉的力度。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