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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问题的探讨(10)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由此可见,我国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比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更为严格,二者之间具有层次性。但是,我们应注意,“”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如果审判法官或陪审员对有罪判决心存怀疑,认为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则按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疑罪从无“”判决。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在理解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认识范围受诉讼主张的限制。现代国家,无论实行是诉因制度,还是非诉因制度,都要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其要求之一即为法官的判决范围不能超出控方主张的范围之外。所以法官所审理的“”案件“”,必须是控方请求法官审判的案件。如果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控方主张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也不能擅自超出主张范围或变更控诉主张进行审判;(2)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既要遵守实体法,又要依程序法办事,实体与程序都应得到尊重。但在现实生活中无法规避会发生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冲突的现象发生。当二者发生矛盾时,应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界限——或实体让位于程序,或程序让位于实体。如在我图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应该排除,这表明在此种情况下,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体现的是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对司法公正的追求;但如果以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要求将其排除,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不将其排除。这表明在此种情况下,实体正义优于程序正义,立法者优先选择了对“”安全“”的追求。因此,法官在判决时认定的“”案件事实“”并不一定就是客观事实——这一点在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时更为明显。例如,在诉讼中,控方某些证据虽然具有证明力,但不具有可采性,法官依照采证规则应将其排除,这时法官所认定的事实就有可能与“”客观事实“”不一致,而只是依据具有可采性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3)诉讼价值具有多重性。一般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作为诉讼第一层位价值;而诉讼效率只是第二层位价值。但这种区分也不是绝对的,公正与效率如何界定应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准。各国刑事诉讼法一般都规定了羁押、保释、审判等的期限。如果诉讼主体违反了这些期间规定,则要承担相应的程序性违法后果。如超过一定的期限,则不能进行一定的诉讼行为;即使违法进行了,此程序有可能无效。很明显,认识主体在某期限内的认识与更长期限内的认识甚至是无限期的认识,其结果应该说是有区别的。时间虽然不是认识的最关键性因素,至少也是认识的关键性因素之一。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出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受司法资源有限性的限制,审判主体只能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获得的证据进行对事实进行认定——即使明知这种依据法律认定的事实很有可能与“”客观事实“”不一致。(4)承认人类认识的至上性并不能否定在一定的时空特定认识主体的有限性。将认识主体范围扩大,以多数人的意见推定为正确意见也不能杜绝认识的偏差。古希腊智者苏格拉底被民众大会处死以及“”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里“”的警句即为最好的明证。另外,由于认识主体的素质、经验、情感偏好等不同,有可能对同一事实产生不同的认识。如果在某一案件中,控方提出了若干证据,并进行了相应的论证,可能有的法管会认为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有的法官则认为并未达到此标准。这时只能以大多数意见为准。这种结论也只能“”推定“”为正确。任何人都不能否认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冤假错案,而且这些冤假错案的形成并不一定就是违法所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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