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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制度之比较(2)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二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合法权利或正当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被害人一般都有强烈的追诉和惩罚犯罪的愿望,同时也有获得物质和精神补偿的要求。确保被害人的这些愿望和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途径,是被害人亲自参加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一定的地位,享有一定的权利,以使被害人能够直接向司法机关表达其愿望和要求。

  在古代弹劾式诉讼制度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加区分,被害人拥有独立的起诉权,被害人居于原告人的地位。随着纠问式诉讼制度取代了弹劾式诉讼,国家追诉原则也取代了私人追诉原则,追究犯罪的活动被视为国家专门机构的法定职责和一种国家职能活动,检察机关取代了被害人成为行使控诉职能的当事人。被害人不再担当原告人的角色,不再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只是实质上的当事人,即犯罪事件的当事人,被害人参加诉讼,只是处于证人的地位,他仅仅是从案件当事人的角度出庭作证,其陈述被用作对付犯罪的证据。对于全部诉讼活动而言,被害人不是参与者,而仅仅是一个旁观者。被害人的这种诉讼地位显然不能充分反映其惩罚犯罪和获得补偿的要求,不足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际性人权保障运动的广泛开展,被害人学研究和被害人运动蓬勃兴起,加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各国都越来越注意加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得到加强,被害人当事人化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内容。

  由于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差异,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被害人具有当事人地位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自诉案件的当事人;一种是在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中,被害人也具有当事人的地位。

  目前世界各国,除了美国、日本等少数国家只采取公诉一种起诉方式外,多数国家在实行公诉的同时,也允许自诉,由被害人作为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各国确定为自诉案件的,基本上是刑法规定的某些比较轻微的犯罪。但也有的国家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规定:“符合本法典所规定的条件, 被害人也可以提起刑事诉讼。”自诉人在一般情况下就是被害人本人;当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是无行为能力人时,有的国家允许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自诉权;被害人死亡时,自诉权可以由其亲属行使。在自诉案件的诉讼程序中,自诉人属于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处于当事人地位的,以中国刑事诉讼法为例。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明确把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列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当事人,法律规定了被害人享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对应的诉讼权利,使被害人在侦查、提起公诉、审判等诉讼阶段都可以直接参与诉讼活动,可以使司法机关直接听取被害人对惩罚犯罪的愿望和要求,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以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被害人已非传统意义上的原告,他参加诉讼只是协助检察机关行使控诉职能,因此属于控诉一方当事人,而非独立的原告。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中,被害人有的也有类似的诉讼地位。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附带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在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作为附带诉讼原告人参加提起的公诉,在被害人被违法行为杀害的情况下,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和配偶也享有同样的权利。这种附带诉讼所要解决的不是民事赔偿问题,因而不同于附带民事诉讼。在附带诉讼程序中,被害人作为检察院的辅助人参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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