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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制度之比较(7)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对被害人隐私的保护,体现在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及有关被害人保护的特别立法之中。1986年《联邦德国被害人保护法》规定,在刑事审判的提问中,只有在确系查明案件真相所绝对必需的案件中,才能就涉及被害人个人隐私的问题提问,尤其是严重犯罪的被害人、性攻击犯罪的被害人。对于性攻击犯罪被害人的保护,《澳大利亚刑事诉讼法》作了如下三方面的规定:一是只有当被害人以往的性生活史直接涉及到指控,且根据特定案件的所有情况认为使用该证据是正当的,才允许就有关被害人以往的性生活史提问。二是询问证人(即被害人)尽可能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以保护性攻击等特定犯罪的被害人。三是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案件,对于审判的公开性加以限制。

  中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隐私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予公开审判的规定上,通过不公开审判,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同时,我国法律允许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被害人可以不出庭参加审判,既能够由诉讼代理人表达被害人的意愿,又可以避免被害人在审判过程中情感上再次受到伤害。

  (七)取得赔偿的权利

  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求犯罪人给予赔偿。被害人要求赔偿的途径,大多数国家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在一些欧美国家,则是以赔偿令的形式来解决。

  在英国,较早地实行了解决被害人赔偿问题的赔偿令制度。赔偿令不单单是一种解决民事赔偿的方式,而是一种刑罚。根据这一制度,法庭可以根据自己的职权或根据被害人的请求,在判决时以赔偿令的形式责令犯罪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根据1982年英国《刑事审判法》的规定,如果法庭决定同时适用罚金和赔偿令,但罪犯显然无法支付两者,那么,法庭只执行赔偿令。在美国,不实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以往被害人损害赔偿问题,都是在刑事诉讼之外,由被害人或其家属向犯罪人或有关方面提起民事诉讼另行解决。1982年《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中,规定法院可以对罪犯判处作为独立刑罚的赔偿,或在法定刑以外加处赔偿。如果法院决定不选择这种惩罚方法,则必须提出一份书面声明以说明其动机。此外,在美国盛行的“辩诉交易”这一结案方式中,诉辩双方在谈判被告人的罪行性质和量刑问题时,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也往往一并加以解决。

  (八)取得国家补偿的权利

  被害人取得国家补偿的理论依据是,国家有义务为公民提供保护,被害人的存在说明国家未能保护其公民免遭犯罪的侵害,而且,社会成员构成了一个共同担当被害危险的共同体,如果一个社会成员遭到犯罪的侵害,那么,其他社会成员必须分担其损失。罪犯的赔偿对于被害人的损失而言,往往只是象征性的,它只能要求个人竭尽所能地根据公正原则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在实际上往往无法完全赔偿他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国家补偿被害人的实际上的损失,可以使被害人获得经济利益上的完全补偿,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

  自1963年起,新西兰、英格兰、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一些州,陆续开始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英国自1964年就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1988年《刑事审判法》更明确规定得到国家赔偿委员会的补偿是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1984年10月10日美国制定了《联邦犯罪被害人法》(注:《世界法学》1985年第4 期载《美国制定联邦犯罪被害人法》,张绍谦译自美国《司法》杂志1985年1月号。), 确立了对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的制度。同时在财政部内设立一项被害人的特别基金,由美国司法部长负责领导。特别基金来源于联邦犯罪案件中所判处的罚金收入。在每年存入特别基金的资金中,50%转让给各州用于赔偿被害人的计划,其余50%分配给各州用以援助被害人。州政府对于联邦转赠赔偿基金必须用于赔偿医药费用(包括精神健康治疗)、薪金损失及安葬费用;对于非本州居民的被害人也要给予与本州犯罪被害人相同的赔偿;必须保证不使用联邦基金取代本州的赔偿被害人基金。而且各州必须保证对家庭暴力犯罪和性犯罪的被害人予以优先补助,并且不得使用联邦基金取代州或地方的被害人的补助基金。司法部长有权动用基金总额5%的钱款,为联邦犯罪的被害人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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