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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刑讯逼供的立法思考(3)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一)两大保障规则

  1.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这一规则来源于英国“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在英国证据法中表述为:“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回答在法官看来,有可能使作证者陷于法官认为可能被控告或起诉,导致任何刑事指控、刑罚、或(刑事案件中)没收的任何问题”。[3]该原则禁止的是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违背被询问人的自由意志获取有罪供述。“任何人”虽是一般意义上的任何人,但由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因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不得强制任何人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根据该原则,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提供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时,追诉人不得借口为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而采取强迫性手段。

  2.自白之任意法则。自白即为一种有罪的自认。自白任意法则最初由英国判例确认,在1783年TheKingV.Waft&shall一案的判决中,法官首次完整地表述了自白法则的内涵:“以利诱或胁迫而取得之自白,因其欠缺信用性、可靠性,自不容许为证据”。[4]自白任意法则的根据为非任意自白可能不真实;侵犯人权且在程序上是违法的。犯罪嫌疑人的自白如非出于任意性,则不能作为证据,此规则现已为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所普遍采用,把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作为对程序公正的保证,防止刑讯逼供产生的不良影响。于1984年颁行的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法庭将不允许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可能是通过“压制或者可能说的或做的结果使得自白因此不可靠”的自白,尽管它可能是真实的。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以强制、拷问或胁迫所取得的自白,或者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

  (二)程序保障制度

  为了确保两大规则,切实遏制刑讯逼供,各国同时建立了一系列程序上的保障制度。

  1.讯问前告之。为了使受讯问人了解和维护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许多国家都规定了询问前的告之及其规则。告之内容包括享有沉默权和请律师的权利、放弃沉默权的后果及放弃沉默必须是明示。告之规则中最著名的是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其内容如下:“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对任何一个警察所说的一切都将可能被作为法庭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利在接受警察询问之前委托律师,他(她)可以陪伴你受询问的全过程;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只要你愿意,在所有询问之前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如果你不愿意回答问题,你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终止谈话”。

  2.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的时间限制。侦查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的时间越长,其强迫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的机会就会越多。因此,各国对侦查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的时间都作了严格的限制。英国在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赋予了警察对犯罪嫌疑人无指控羁押的权力,但羁押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严重可捕罪经警司或以上警衔的警官批准可以延长至36小时,超过36小时,即使犯罪嫌疑人开口,也视为其受到了强制。

  3.自由会见律师的权利。在羁押阶段,律师的重要作用之一是告知犯罪嫌疑人如何恰当地保护自己不受强迫的权利。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对“自由”规定为:“遭逮捕、拘留或拘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延迟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4.讯问过程中的保障。以英国为例,依照法律,询问时,必须每24小时内有8小时的休息和活动时间,这8小时应尽可能安排在夜间。在对话过程中,不得使嫌疑人裸露身体。同时《录音实施法》规定,警察询问嫌疑人时,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录像带(两盘录音带必须由同一个录音机同时录制,两盘录像带也必须由同一个录像机录制,而不允许拷贝),询问结束后将一盘封存,标明录音时间和地点,并由警察和嫌疑人签字,另一盘在诉讼中使用,如在法庭审理中,嫌疑人对此提出异议,则当众拆封播放。[5]这一制度能够大大制约警察的讯问行为,对刑讯逼供起到预防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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