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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刑讯逼供的立法思考(4)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三、完善我国遏制刑讯逼供立法的建议

  毫无疑问,口供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如何在充分发挥口供的积极作用的同时,又能够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是一个极复杂的问题,完善相关的立法是其中一个极为重要的环节。借鉴国外相关做法,笔者对构建我国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体系提出以下建议:

  (一)取消如实回答义务,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鉴于如实回答义务存在的诸多弊端,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取消如实回答义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进行陈述提供机会;同时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拒绝陈述的权利,办案人员当然不能用刑讯的方法迫使其开口,这样对防止和减少刑讯逼供将起到积极的作用。需要指出的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享有沉默权,并不意味着在这一前提之下不能作出任何灵活规定。在立法上设计这一规则时,我们认为可以一方面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一方面鼓励支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自愿进行供述的应当在法律上规定具体减轻、免除处罚的后果,但不得以其保持沉默而以抗拒从严论处,也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不从严”。

  (二)确立非法取得口供的排除规则

  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方式莫过于宣告其无效。因此,要想制止刑讯逼供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司法人员通过刑讯获取的口供不具有可采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了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说这是对《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补救性规定,但其规定过于粗疏,难以执行。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仍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在实践中一直强调在运用证据时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为此,从立法的完整性考虑,建议在规定严禁采用刑讯逼供的同时,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获得证据不得作为证明指控罪名成立的证据使用。

  (三)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当立法上明文规定刑讯逼供的证据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控诉的根据和证明的手段时,如何对刑讯逼供进行举证,又是摆在司法人员面前的一个难题。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显然有失公正,而事实上刑讯逼供只要没有造成明显的伤害、死亡后果,是否有刑讯逼供就难以证明。正因为难以证明,也就导致司法人员在难以取得其他证据突破案件的情况下就会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形成了所谓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定模式之外的刑事诉讼“实践模式”:一方面是各部门大力宣传文明司法,一方面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长盛不衰。[6]笔者建议,应明确规定当被告人提出刑讯逼供的控告时,应由侦查机关来举证证明其取证的合法性,如果侦查机关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刑讯逼供、取证合法,则可以裁定该供述不能采信。侦查机关所举的证据不能是由该侦查机关以单位名义出具的对某某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的简单书面证明,而应当是对讯问具有见证意义的物证、人证等证据材料。

  (四)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我们认为积极有效地防止和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一定程度上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十分必要。应包括:被逮捕或拘留的一切个人,均应迅速地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一切个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延迟地、在不被窃听、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的来访与联系;司法机关应确保在讯问时有律师在场。

  (五)完善讯问程序

  包括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时应首先履行告之程序,告之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有请律师的权利;限制讯问时间、禁止夜间讯问,逐步采用录音、录像等现代科技手段对讯问过程进行监督与控制;规定违反这些程序性规定的强制性法律后果。这些程序性规定不仅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同时也可以对被告人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的情形予以制约,这将大大地提高口供的可采信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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