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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缓予起诉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缓予起诉是近年来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探索的一项改革,这项改革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因而其合法性值得商榷。但任何现实的存在,总有其根据和理由,因此,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探讨缓予起诉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对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公诉制度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缓予起诉的法理基础 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与起诉便宜主义

    美国法学家梅利曼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指执法者“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于社会的变化”的权力。英国学者戴维。M.沃克则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指酌情作出合理决定的权力,且这种在当时情形下是正确、公正、合理的。在我国,法学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是指行为主体在法定权限内就行为的条件、方式和程序等作出合理选择的权力。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各国的通例,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则较为有限。考察我国的法律规定,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检察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作出公正、合理决定的权力。

    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便是起诉便宜主义。在刑事诉讼发展史上,先后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即起诉强制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即起诉合理主义)两种犯罪追诉模式。前者以报应刑思想为理论基础,向社会昭示有罪必罚的理念,突出强化刑罚的威慑作用对犯罪的一般预防功能;后者以目的刑、教育刑思想为理论基础,追求刑罚的人性化、个性化价值目标,突出体现犯罪特别预防的刑事政策,更适合犯罪个案和犯罪个体复杂多样的现实需要,推动了犯罪追诉的人道、文明与进步。我国的起诉便宜主义表现为相对不起诉权,即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类案件检察机关可以视情选择起诉或不起诉。而绝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没有裁量选择的余地,只能不起诉,因而不属于起诉便宜主义的范围。

    如前所述,我国的起诉便宜主义规则仅有起诉与不起诉两种选择,但从起诉便宜主义自由裁量权的可选择逻辑形式结构的全面完整性出发,设立一种性质介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犯罪追诉制度,即缓予起诉制度,以增加案件处理方式的可选择性,使轻罪案件的处理更加符合犯罪嫌疑人和犯罪情节的具体情况,一是有利于矫正犯罪,全面防止短期自由刑交叉感染弊端,促使被告人早日回归社会,增强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二是有利于全面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三是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有效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目标。

    二、缓予起诉制度的构想

    缓予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一些特定轻罪案件的被告人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并确定一定的考验期,只要在考验期内未重新违法犯罪,就不再追诉的一项诉讼制度。

    缓予起诉的作用机制类似于缓刑制度,其性质介乎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通过设立考验期限和考验标准,给被告人附加不追诉犯罪的条件,以追诉为坚强有力的威慑后盾,以不追诉为检察机关和被告人的共同理想目标,尤如给被告人以“大棒加胡萝卜”,利用人的行为趋利避害的价值取向天性,促使被缓诉人反思犯罪,真正悔过,遵守法律,从而达到以低成本的非刑罚方式矫正犯罪人的结果。

    (一)缓予起诉的适用条件。

    1、部分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案件。相对不起诉的法定情节,是指刑法规定的可以(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如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胁从犯、从犯、自首犯、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聋哑人或盲人。对这部分被告人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不是必然的选择。因此,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判断,对免除处罚过轻,而当即起诉判刑又显得过重者,选择暂缓起诉的处理方式,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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