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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缓予起诉(2)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2、刚刚达到起刑标准的典型轻罪案件。这类案件因犯罪情节仅触犯定罪量刑的“底线”,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可塑性大,虽然不具备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但起诉后法院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适用缓刑或单独适用罚金刑等,所以只要其真诚悔罪,弥补了犯罪造成的损失,可以缓予起诉。在实践中,这类案件虽然不符合不起诉的法定条件,但多数作了相对不起诉处理,特别是在一些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渎职犯罪案件、盗窃等侵财刑型刑事犯罪案件的中表现尤为明显,不起诉率高的问题也主要是由这类案件引起的。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看,这样处理有其合理的一面。所以,对这类案件设立缓予起诉制度,可以解决不起诉合理不合法的矛盾,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3、未成年人轻罪案件。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可能判处缓刑的轻罪,又是初犯的,虽然不具备免除处罚情节,可以缓予起诉。因为未成年人往往有主观恶性不深,心理、性格等方面尚未成熟定型,犯罪一般是受家庭、社会因素影响,可塑性最大,对他们实施刑罚改造并非一定是最佳选择,甚至容易产生对抗社会的思想情绪,所以,给他们以特别的关爱,予以缓予起诉,能够消除刑罚处罚的污点对其人生造成的重大消极影响,有利于早日回归社会正常生活,健康成长。

    4、排除适用条件。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累犯、有故意犯罪前科、拒不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形的,均不得适用缓予起诉。

    (二)缓予起诉的监督制约机制

    缓予起诉作为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必须设置科学严密的的监督制约机制,否则,这项权力就很容易被滥用,变相成为处理人情案、关系案的方式和途径,导致执法不公,徇私舞弊而放纵犯罪。

    监督制约机制应当从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个方面着手。一是设立上级检察机关批准程序,即只有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暂缓起诉决定才能生效。特别是自侦案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和起诉权合二为一,更有必要强化内部监督。二是赋予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权和提请复核权。公安机关认为决定错误,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进行复议,对复议维持原决定的,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三是赋予被害人直接起诉权。我国现行刑诉法对犯罪追诉的模式兼采了当事人主义的特点,被害人由过去的诉讼参与人变成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得到提高,诉讼权利得到加强,对不起诉案件可以自行向法院起诉,并具有抵消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法律后果。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同样应当赋予被害人对缓予起诉案件的直接起诉权,这是对缓予起诉最直接、最强有力的外部监督。缓予起诉决定得不到利害关系人的认同,说明决定本身有一定的不合理因素。

    (三)对被缓诉人的考验期限、考验标准及监督考察

    缓诉考验期限长短不可能象缓刑那样依据刑期来确定,考验期限太短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太长不好操作,所以以1年至2年为宜,1年为最低期限,2年为最高期限。

    缓诉考验标准,即对被缓诉人不再追诉的条件,可以参照刑法规定的缓刑考验条件:一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二是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是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如严重违反上述规定,被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脱离监督甚至下落不明等,均应撤销缓诉决定予以起诉。

    缓诉对象的考察监督应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所在单位、村委会和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发现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定期了解有关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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