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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卫东、吴小红: 行政公产理论问题研究(3)
www.110.com 2010-07-26 10:55

  2、行政公产强制执行的限制性。

  对于行政公产能否成为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理论界颇有争议。在法国,行政公产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不能被扣押和强制执行。日本行政法学者美浓部达吉认为,“由于公产欠缺融通性的原因,所以当然在供公用的目的范围内,不能被扣押、拍卖,否则将妨害其供公用的目的。”而日本学者原龙之助则认为,“所有公物均可为强制执行的标的[5]”。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一概排除对行政公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性太过武断。公有公产因其公有性质,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而对于他有公产而言,只要在不妨害公产的公共行政目的的范围内,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6].但笔者认为行政公产强制执行的限制具有绝对性,即行政公产不能被扣押和强制执行。理由如下:虽然中外学者在对行政公产强制执行限制性的绝对与否上颇有争议,但有一点是一致的,那就是其必须在符合公共行政目的的范围内。然而无论是民事强制执行的过程(如扣押),还是结果(如强制拍卖),都会对公共利益产生巨大的影响。奥里乌曾经指出:“如果说公产是所有权标的,那么这种所有权尽管具有财产属性,却不得保留私产的全部特点,这是一种必须依赖于国家力量的行政所有权,它的特点是由事物的公共用途决定的,使得行政主体有义务将其保管并用于公用,因此只有在公共利益的最高要素出发的情况下,才可以改变其设定的用途[7].”因此行政公产不能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的对象。

  3、行政公产适用规范的特定性和保护的特殊性。

  私人产权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之间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因而其所适用的法律是民事法律规范。与私人产权相对的行政公产,以公共行政目的的落实和行政服务、福利的给予为其终极之目的,行政公产作为依附于行政权行使的物之手段,归于公法调整的范畴,应当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当行政公产受到损害时,其保护亦有其特殊之处:其一,当行政公产遭到加害人的侵害时,作为行政公产的管理和维护者的行政主体即可以对侵权人直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排除对行政公产的妨害,以求行政公产的安全。《公路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其二,与私产的法律追诉时效性不同,对行政公产的保护没有时效期间的限制,易言之,行政公产的保护以公产的完全、绝对补救为原则,不设期限规定。如我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70条对此作了如下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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