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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行政法基本原则之重构(5)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结论:行政法“作为动态的宪法”可以分为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行政实体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行政机关有什么权力,即行政机关能干什么。行政程序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行政机关如何行使权力,即行政机关怎么干。行政诉讼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权力时的法律救济,即行政机关做错了怎么办。由此,行政法的内外逻辑结构应当是:

  宪 法↓行政法↙ ↓ ↘行政实体法 行政程序法 行政诉讼法

  四、现代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体系构建 行政法内分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三个部分,它们具有相对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使得行政法的任何一项基本原则都不能贯穿于整个行政法所规范的活动的全过程。但我们也看到它们之间又具有互相关联性,只有基于这种关联性所确立的现代行政基本法原则,才具有科学性、适用性。因此,以现代行政权的基本功能为基点,在行政法内部结构中的每一个相对独立的部分分别设立现代行政法基本原则,从而形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开放性的法原则体系。具体论证展开如下:

  (一)以有效率的行政权为基点,构建现代行政法三大基本原则

  1.行政效力推定原则。行政效力推定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即使存在瑕疵也应当推定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所有的组织和个人都必须给予尊重,相关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履行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义务。确立这一基本原则的法理基础是社会发展所需要的正常秩序。行政实体法是法律授予行政机关有什么权力,其根本目的是要求行政机关通过这些权力-表现为行政行为-为社会提供发展所需要的秩序。为此,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作为对现有紊乱秩序的矫正力量-所有人都有服从的义务,从而确保行政权在整合社会秩序过程中的高效性。行政效力推定原则构成了行政法上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中“公定力”的法理基础。

  这一基本原则包含如下内容:(1)应当根据行政机关管理社会的客观需要,法律必须给予充分的授权。客观需要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行政机关获得某种行政权力的正当理由。我国通过法律授予海关警察权就是典型事例之一。[30][1](2)行政行为效力推定具有相对性,即行政机关能够将社会秩序的失范状态控制在社会可以容忍的限度内,因此“过分”追求秩序划一的行政行为将作为该基本原则的例外存在,如无效行政行为。(3)对已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法定时效届满后行政相对人仍没有提起行政救济,则该行政行为的效力正式确定。但是,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并依据法定事由变更、消灭法律效力已正式确定的行政行为。这一内容又奠定了信赖利益保护和诚实信用作为现代行政法具体原则的法理基础。

  行政效力推定原则的法理意义在于,它确保了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行为为社会的稳定发展提供了秩序保障。现代社会中利益多元、贫富不均、区域差别以及决策失误增多等,酿成了大量不稳定的因素,它们不断地撞击着正常的社会秩序。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有效的手段制止这种反秩序的行为,那么社会秩序将可能走向全面崩溃,社会因此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2.行政自由裁量原则。行政自由裁量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将一般性原则或者条款适用于个案的一种最适当的选择。确立这一基本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性。在传统行政法中,行政自由裁量情形也是存在的,但当“积极行政”的理念导入现代行政法之后,“羁束行政”越来越不适应现代行政的需要;而立法机关面对复杂多变的行政事务,只能通过大量“无固定内容”的条款向行政机关授权。于是行政自由裁量构成了现代行政权的核心。 这一基本原则包含如下内容:(1)行政自由裁量本质上是法律为行政权保留了一个“自由活动”的空间。这意味行政机关在法定条件下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最适宜的行政决定,从而提高行政权的效率。自由裁量在传统法理上的名声并不好,“因为,自由裁量意味着法律的不严密和成文法统治的欠缺;控制则暗示了人的意志中非理性因素的不可预测性及对有序统治的危害性。”[31][2]因此,人们在强调通过行政程序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时,往往忽视了行政程序的另一个功能:即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有效保障,如行政程序中时效、简易程序和行政文书送达等,其实都是同一价值取向。[3][3] (2)行政自由裁量是在行政程序规范下的一个行为的过程,然而“规范”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束缚”、“限制”,积极地促进行政自由裁量权有效率地行使同样是“规范”这枚硬币的另一面。大陆法系国家行政程序法典化事业发达,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英美法系国家比较注重行政程序中的公正,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多的是追求法律程序中的效率,从而在行政程序法价值取向模式上产生了差异性。”[32][1](3)行政自由裁量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部分,行政程序为行政机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过程中提供了程序保障。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存在的大量自由裁量权,都需要通过行政程序加以个别化,从而为社会的正常发展提供一个基本的秩序;离开了行政程序的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永远是抽象的,字面意义的。 行政自由裁量原则的法理意义在于:它通过行政程序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达成行政权的有效率地行使。此原则在行政实体法中体现在授权的内容上,但更重的是在行政程序法中则体现在所授予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贯穿于整个行政程序的核心主题是自由裁量权-在行为过程中两个或者更多方案可供选择的权力-的存在。”[33][2]就行政程序与行政自由裁量权关系而言,它们如同江河的堤坝与堤坝之内的水,堤坝不仅仅要堵住水的四处漫溢,更是为了让水朝着一个正确、合理的方向快速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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