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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行政法基本原则之重构(6)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3.司法审查有限原则。[34][3]司法审查有限原则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权在监督行政权时,其介入行政权领域在深度和广度上必须保持一个限度,旨在行政权的行使有一个足以控制社会秩序的基本效率。确立这一基本原则的法理基础是,任何国家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前提是行政权有足够的控制社会秩序的能力,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才允许个人和组织通过合法程序挑战行政权的合法性;如果司法权覆盖了行政权的范围,那么行政权的这种控制社会秩序的能力可能被不慌不忙的行政诉讼程序彻底耗尽。这一基本原则划定了司法权介入行政权领域的“领事裁判权”的范围,旨在司法审查过程中确保行政权有一个不受司法权牵制的“自由空间”,以满足控制社会秩序所需。

  这一基本原则包含如下内容:(1)受案范围有限。立法无论是采用列举式还是概括式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都不可能将所有的行政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法院来说意味着司法审查权的外围边界;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则是它接司法审查的法定义务范围;对于原告来说受案范围是他的行政诉讼诉权范围。(2)原告资格有限。行政诉讼原告是发起行政诉讼程序的唯一力量。没有原告就不可能有行政诉讼,司法审查也就失去了基础。如果为了更严格地控制行政权,那么对原告资格不作任何限制是最佳方案,即使与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关的行政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只要愿意都可以诉诸法院请求司法审查。这样的结果可能会彻底地瓦解行政机关有效控制社会秩序的能力。因此,虽然有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公益诉讼,但在原告资格上也并没有任何限制的。[35][4](3)判决功能有限。司法判决的基本功能在于彻底解决所针对的法律争议,否则司法判决就失去了其所存在的法律价值。正如贝勒斯所说:“倘若人们求助法律程序来解决争执,那么争执须在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36][5]然而,在行政诉讼中,司法判决的一个最大特点在于其不彻底性,它表现在不能直接代替行政主体通过司法判决作出行政决定。这种司法判决的不彻底性正是司法审查有限原则的具体体现,它并不损害行政诉讼司法判决的权威性。行政诉讼中的撤销判决附带的重作判决、履行法定职责判决以及变更行政行为的判决等都是司法判决功能有限的具体表现。 司法审查有限原则的法理意义在于,它在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就司法审查确立了司法权活动的基本准则,既通过一个异质的国家权力制约了行政权的任性与恣意,又为行政权保留了一个可以“自由驰骋”的空间,最大限度地为社会维持必要的秩序,司法权和行政权因此也获得了双赢的结果。 (二)以有限制的行政权为基点,构建现代行政法三大基本原则

  1.行政职权法定原则。行政职权法定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必须通过法律授予,任何法外的行政权都不具有合法性。宪政理念支配下的作为可以支配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政权,必须源于人民通过代议制机关以法律的形式授予。虽然现代政府也具有了为其行政权订立依据的权力(行政立法权),但这种“立法权”仍是由代议制机关授予的。因此,在以宪政理念为基础的现代行政法上,不论政府的组织形式如何,最能达成的一个共识应当是不存在不受限制的行政权。

  这一基本原则包含如下内容:(1)“法定”之中的法既包括了议会制定的法律,还包括行政机关在法律授权下所制定的法规、规章。宪法的某些规范虽然也具有授权功能,但将它看作是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划分可能更妥当;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仅仅是“法定”的具体化,虽然可以成为行政权的依据之一,但它不能创设行政职权。(2)法定职权之外的事务由私人通过自治方式解决,行政权可以站在权利的边界上站岗放哨,但没有法定依据不得擅自踏进权利领地。行政职权法定意味着私人有了一个广阔无边的自由空间,在这个空间里,个人只要不以损害他人利益从事任何活动,行政权就不能干涉。西法谚曰:“风能进,雨能进,就是国王不能进”这话说得就是这个道理。(3)授益性的行政行为如社会福利中行政给付,虽然使个人获得了利益,但这种服务行政实质上是处分了纳税人的税款,因此,授益性行政同样应受行政职权法定原则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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