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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行政法基本原则之重构(7)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行政职权法定原则法理意义在于,它明示了行政权是有限的、可数的,并为行政机关划定了行使行政权的外围边界。虽然行政机关自己也可以“造法”,但这种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仅仅是法律授予的行政权的进一步细则化,不具有原创性,它们仍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因此,以列举的方式法定行政职权构成了这一基本原则的灵魂。 2.行政程序正当原则。行政程序正当原则是指通过设置正当行政程序规范行政权,驱使行政机关在实现目的时采取更善的手段,从而提高行政行为为行政相对人可接受性程度。必须警惕的是,法定行政程序如果失去了正当性理念支持,便是行政机关作“恶”的合法性的保障和便利性的籍口。现行政治体制的缺陷导致对行政机关委任立法不能进行有效的监督,行政程序的正当性理念有时无法得到张扬,由行政机关自己通过行政立法权设计的“行政程序”经常是以维护行政权的为己任,为行政相对人设置各种较为困难的行政程序,从而导致行政相对人难以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法治下的行政程序应当以正当性为价值取向。

  这一基本原则包含如下内容:(1)行政机关作出任何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其意见。基于行政的特殊性,听取意见的方式应当根据行政决定对当事人影响程度而定。对行政相对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应当采用较为正式的听证方式,对其他行政行为则可以采用相对灵活的方式,给行政相对人有一个表达意见的机会就满足了这一原则的要求。正如阿伦所说:“公平听证的真正目的,在我看来不仅仅在于确保官方标准的准确适用,而是在一些合适的案件中,它可以进一步质疑它们的正当性。”[37][1](2)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与所处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无论多么公正,形式上就不能让人接受。虽然诉讼程序有别于行政程序,但是这一规则在行政程序中仍然适用。回避确保了行政程序主持人形式上的公正无私,从而驱使行政相对人以公正的心态认同该行政程序的结果。(3)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给行政相对人出示可理解的理由,即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法律和裁量时所考虑的各种因素。说明理由不仅仅是表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更重要的是为行政相对人接受对其不利的行政行为提供基础。行政机关尽可能多地展示其行政行为理由,将使行政相对人心服口服地认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机会大大增加。

  行政程序正当原则的法理意义在于,它将行政相对人从可为行政权任意支使的客体转变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主体,通过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的过程,形成驱使行政机关正当行使行政权的外在力量。更重要的是,在行政程序正当原则的规范下,个人不再成为行政权达成某种目的工具,人的尊严获得了行政权的尊重与保障,行政权则成了个人全面发展的手段。

  3.多元控权必要原则。多元控权必要原则是指应当设置多个控制行政权的法律机制对行政权进行全方位的控权,以确保行政权的行使符合法律授权的目的。多元控权的法理基础是现代行政事务的复杂性与过程的多变性,传统行政法上单一的、事后的控权已经不适应现代法治行政的需要,于是从行政权行使之初和过程中寻找法律控制基点,发展出了现代行政法上的多元控权的机制,成为现代行政法创设多元控权机制的逻辑起点。[38][1]

  这一基本原则包含如下内容:(1)多元控权的法律机制在过程中应当设置事先、事中和事后三控权法律机制,从行使控权法律机制的主体性质上可以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从与被监控的行政权关系上可以分为行政内部和行政外部的控权法律机制,如立法机关制定行政权行使的规则属于事先控制、立法控制和外部控制,行政听证属于事中控权和外部控权,而行政诉讼则属于事后控权、司法控权和外部控权。(2)多元控权中每一个控权机制只能在行政权行使的某一阶段起到控权作用;虽然某一控权机制的功能效果可能反射到另一个行政权行使的阶段,但它不可能代替其他控权机制的功能,如行政诉讼作为事后外部的控权机制,其功能效果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事中过程肯定会产生积极的影响,但是行政听证等事中控权机制仍然是一个都不能少。(3)多元控权并不意味着控权机制多多益善,在设置控权机制时应当照顾到相邻关系,不能因设置某一控权机制而对其他已有的控权机制产生排斥力量,而应当与它们在功能上匹配,形成一股制度性的合力,才能达成多元控权的目的。 多元控权必要原则的法理意义在于,它充分意识到了传统行政法上的控权机制无法适应现代行政发展的需要,在行政权行使的全过程中设置多元的控权机制,可以抵消“巨无霸”式现代行政权产生的消极影响,以回应现代行政法保护基本人权这一终极目标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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