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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村规民约的处罚——以明堂村近25年情况为例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先后两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都有村民自治组织制定村规民约的规定。[1] 在各地实践中,村规民约形式多样,内容广泛,但设定禁令和处罚通常是一个重要内容。村规民约是否可以,或者在什么程度上可以规定对村民的处罚,法律规定不很清晰,涉及具体问题常有争议。然而,引起我兴趣的不是探讨它的法律合法性,而是它的现实图景,它存在的理由和趋势。作为国家治理与村民自治的交汇和冲突,依据村规民约实施的处罚也许正好构成我们观察农村社会治理的一个视点。

  一些社会学著作提到村规民约中规定的或者村民自治组织施加的处罚,但对于处罚的实际运作尚缺少专门的实证研究。[2] 本文试图通过对一个村庄25年来村民自治中处罚的实施情况的描述和分析,为相关研究提供一点素材。文章最后将从事实和规范两个角度,对村规民约所体现和应有的村庄治权进行简单讨论。

  一  调查对象和调查方法

  被调查的村庄明堂是我家乡,位于浙江东部山区的天台县街头镇,地处两山夹峙的九遮溪谷。离集镇14公里,离县城42公里,有机械路与集镇相通。成年男性均姓“何”,自宋代始迁至此,世代合族居住。至2002年底,全村人口224人,60户。村民普遍务耕,主要出息为竹、树、柴,80年代中期后外出打工经商渐成风气。抛去几个长年在外经商、家财百万计的个体户,2002年村民人均收入约为2000元。

  在行政建制上,明堂自然村在1970年代末至1984年为明堂生产队;1984-2002年,与4公里外山上的雪上村(仅10余户人家)组成明堂行政村;2002年后,又与邻近的两个自然村,组成九遮行政村。1990年代后,当地逐渐以“九遮山风景旅游区”闻名全县,邻近数村以亚父庙 建设为中心,以当地老人协会为骨干,合力修路,共同治安,联系密切。1999年,明堂村与邻近6个村庄共同组织了“九遮山景区治安管理委员会”。[4]

  本文所称的村规民约,指当地村民在不同时期组织的具有自我管理职能的权威机构――主要为村“两委”及近年成立的“九遮山景区治安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各种规约。集体财产的管理和分配、农村宅基地的安排方案等其他内容,因与本文无关,不予讨论。本文使用的“处罚”一词,具有特定含义,包括了在当地村民看来具有制裁性质的各种措施。以现代法律概念论,处罚是一种惩戒性行为,不同于作为补偿性行为的赔偿。但许多情况下,自治组织责令村民赔偿,在村民们看来,也是一种处罚。对于两者在规范意义上的区分,将在后面讨论。

  之所以选择近25年为考察范围,一方面是由于更早时期的事迹已经湮没难寻;另一方面,在这四分之一世纪中,明堂村与许多村庄一样,已经经历了从人民公社到分田单干乃至今天外出打工、经商成风的巨大变化。

  本文所述的具体事例主要来源于我父亲何元清、一位农村老干部的叙述,部分来源于本人亲身见闻,文中具体引用的村规民约都有文字记录。尽管何元清曾参与几乎所有处罚的制定和实施,并在其中起了重要作用,由于主要倚赖他一个人的回忆,难免有些片面和遗漏,甚至细节上的出入。自然,他更侧重他自己的经历。但是,他叙述的基本事实可以相信是可靠的。

  “解剖麻雀”的方法尽管可以提供相对细致的情况,但对于万千复杂的中国农村而言,其全面性显然有欠缺。我猜想,在以下情况下,可能会呈现与明堂村很不相同的图景:一是村庄内人口众多而又构成复杂,势立分化乃至对立的;二是集体经济发达并为村民依赖的;三是城市近郊,村民利益独立,关系松散的等等。在上述情况下,需要另行调查研究。

  二  处罚依据及其制定

  自治组织的处罚一般以事先制定并公布的村规民约(有时称“禁令”)为依据。通常,不会以没有事先公布的规约作为处罚的依据,哪怕被处罚行为是国家法律明确禁止的。但在个别情况下,对违反公认的道德准则、具有公共危害性的行为(如盗窃集体林木),即使没有村规民约规定,由村民自治组织给予处罚也并非不可思议。[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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