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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村规民约的处罚——以明堂村近25年情况为例(8)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讨论到此,我们也许应当对在村民观念中――以及在本文前面的叙述中――被搅和在一起的赔偿与处罚,作一下区分。如果在实质上(而不拘泥于文字)构成赔偿,具体适用仍应遵循赔偿法律制度。尽管村规民约设定的赔偿事项和赔偿标准可能构成当事人双方协商的基准;但在诉讼过程中,村规民约仅具有参考意义,法院不能直接根据村规民约判决。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应视为已经达成协议,当事人原则上不能反悔;有赔偿义务的村民不履行协议,权利人(这与前面所述的村民自治组织可能有区别)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其履行。但当事人如果能够证明其接受赔偿决定,是受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或者该决定显失公平,法院可以撤销或酌情变更。[17] 赔偿作为一项民事责任,它也不影响国家有关部门依据法律作出的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追诉。

  对于前述赔偿法律制度,法律学者可能没有争议。麻烦在于那些真正的处罚,甚至赔偿与处罚在法律上的区分。下面我将尝试对村民自治组织处罚(区别于赔偿)的有效性提出几点意见。

  我赞同,村规民约设定的处罚,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更不能据此对村民实施强制执行。当事人拒不接受处罚,法院不能根据村民自治组织的起诉做出处罚判决,哪怕这个村规民约是村民依法定程序制定的。当事人同意接受处罚决定后又反悔的,拒绝履行,村民自治组织也不能要求法院判决其履行该处罚决定。但如果被处罚人自愿接受处罚并履行后,又反悔的,法院对被处罚人一般也不予支持。作为例外,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该处罚存在胁迫、欺诈等可撤销的理由,可以撤销。如果村民自治组织的处罚显失公平,或者在接受村民自治组织的处罚后,又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法院可以判决酌情变更村民自治组织的处罚(例如退回部分罚款)。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没有对上述观点展开论证。我可以总结一下基本思路:我否定村规民约作为处罚依据的效力,但又试图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为村民自治组织的处罚保留一定空间,容许其继续存在。同时,通过法院的裁量权,保证其结果不违背基本公平准则。

  上文多次提到法院。在一定范围内,它也适用于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显然把村规民约的监督职能交给乡镇政府。[18] 但我要强调的正是,应当让法院扮演村庄治理纠纷的仲裁者角色,而不是单纯寄希望与村庄治理有多种瓜葛的地方政府。

  另外,读者可能觉察到,如果接受上文的观点,村规民约的制定程序和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19] ,并不重要,甚至可有可无。这一结论也超出我的预想,但有其道理,因为我把处罚的合法性建立在自愿和合意的基础上,我主张的是处罚行为的有效性,而不是村规民约本身的有效性。同时,也要申明,这一结论只适用于本文分析的处罚。我们讨论的是村民自治组织作为公共秩序维护者的管理权,而没有涉及它作为财产所有权人的管理和分配。对于村民委员会分配、处理集体财产等行为,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上述观点,在本文调查的明堂村,基本上圆通无碍。它不但与前面叙述的情况大致吻合,也得到何元清的认同。交谈中,何元清坚持认为村民自治组织应当有权处罚,但他满足于政府实际上的支持,而不要求那种法律上的约束力。就全国来说,我有条件承认村民自治组织处罚的观点,还不一定能够被一些地方和一些学者接受。批评可能来自左右两个方面。一种意见是,应当在一定限度内承认村规民约设定处罚的法律效力,另一种意见则彻底否定处罚。除了强调村民自治处罚的现实需要外,前一种意见的理由是,村规民约本身可以被视为一个契约,违背村规民约就是违背契约。对此我可以提出一个反对意见。在现有的村民自治框架内,它的成员资格是封闭的,它的进入和退出基本上不是个人选择的结果。因此它不同于一般的社团。依多数人意见制定的村规民约不能代表所有成员的同意,更不能代表本村村民以外人的同意。这就很难说达成了契约。后一种意见或许更有道理。作为国家法,它毕竟是一元的、刚性的,但它只是一条最后的底线、一个备而不用的武器。村规民约的有效性,以及据之作出的处罚的有效性,来自于它在实践中能够被各方认同。即使国家法律不承认村规民约设定处罚的有效性,被处罚的村民仍然可能接受处罚,依据村规民约的处罚仍然可能在各地实践。而我所试图构设的国家法的界限,产生的问题可能多于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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