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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村规民约的处罚——以明堂村近25年情况为例(7)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虽然我们可以从历史传统、观念等多个角度解释村庄治权的存在,我更愿意强调它对基层政府、村庄干部乃至一般村民的现实好处。从根本上讲,一定范围的村庄治权对各方来说是互惠的。村民自治组织的处罚,在当地起到了凝聚社区团结和加强社区安定的作用,不但帮助了政府管理,甚至还能够为政府官员“贴金”。同时,地方精英们在积极参与当地治安管理、调处民间纠纷的过程中,获得了更高的威望和成就感,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也变得更密切。与其他村庄相比,明堂以及九遮山诸村获得政府更多关注和支持。当明堂村准备推倒大部分房屋,重新规划时[14] ,政府打破一村一年一张“屋基表”(建房申请表)的惯例,通过村干部给所有建房户统一办理了“屋基表”。

  这种互惠有时也意味着资源的交换。政府不但对当地村干部移交的案件会更加重视,还可能节制自己的权力,把它保留给村民自治组织去处理。在几次乡镇干部主持的会议上,何元清批评了当地派出所把一些消磨时光的“小玩玩”也当赌博,罚款、没收甚至抓人[15] ,并提出:“如果你们信得过我,让我干(治安管理委员会常务副主任),以后就不要上我们这里来了”。派出所果然就没有再来,虽然在别的地方还照样“抓赌”。另一方面,村干部也对大力支持他们的政府官员更加殷勤、更顺从,不但努力做政府的好帮手,在各种场合还替政府人员说好话。当县公安局来考评当地派出所的工作,何元清由衷地赞扬了那位所长。互惠和交换,决定了村庄治权和国家政权的限度。

  最后回到我的老本行,从规范的层面讨论村庄治权,即村规民约在法律上具有什么效力?或者说,国家法律对村庄治权应该尊重到什么程度?我们不妨从这样一个角度设想:如果村民拒不接受村民自治组织的处罚,村委会向法院起诉,法院是否应当依据村规民约作出处罚判决?或者,村民接受了自治组织的处罚后又反悔,向法院起诉,法院是否应当维持?村民接受了自治组织的处罚后,政府是否可以再依据国家法律处罚,或者村民受到政府依据国家法律的处罚后,村民自治组织是否还可以再作处罚?这个难题在明堂村还没有凸现,但在其它一些地方已确确实实地出现。[16] 国家法律和村规民约有可能在此遭遇正面冲突,而我们将不得不从国家法律的角度审视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何谓抵触法律、何谓侵犯权利,并不都是明确的。我们也许都会同意,根据村规民约将一个虐待公婆的妇女抓起来游村(记得电影《被告山杠爷》?),是侵犯“人身权利”;剥夺一个村民的选举和被选举资格,是侵犯“民主权利”;无端收回承包田乃至剥夺一个村民的村民资格,是侵犯“合法财产权利”;因此都不行。但是否对盗窃、赌博罚款100元就必定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责令一个人在村民会议上当众检讨就必定侵犯人身权利,也一概不行呢?该法条文是否能容许另一种解释呢?

  有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14条关于“(除法律、法规和规章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认为村规民约一律不得设定处罚。从实践后果看,这种观点无疑将对村庄治权构成严重限制。它的立论依据也是不足的。从《行政处罚法》立法精神上,该法要解决行政机关滥施处罚的问题,而不涉及村民自治组织的处罚。赞成村民自治处罚的人可以争辩,后者根本就不算“行政处罚”,因此不属该法调整范围。何况,象本文中说的处罚,实际上很多只是赔偿。恐怕还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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