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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程序基本问题试析(6)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德国的行政立法程序中基本采用了直接听取意见的方式。各部共同规则第24条规定将立法资料交付专家集团和有关团体并听取其意见。此外在分散的个别法中,这类程序规定也时有所见,例如在联邦的自然保护及景观保护法中规定,必须给与因道路规划受影响的自然保护团体就该规划发言和查阅专家意见书的机会。日本的公众评价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将行政立法草案和与此有关的理由、背景等资料以及提出以及的途径(如邮寄、传真以及电子信箱等)通过登载于网络主页、报纸杂志等方法向公众公布,直接收集对此草案的意见。此外分散的个别法中也同样存在这类直接听取意见的制度,例如在中小企业团体组织法第58、60条中规定,主管大臣在发布对新置设备加以限制的规章之前,应就此事项广泛听取意见。根据最低工资法第16条第1款和第31条地5款的规定,当劳动大臣决定最低工资线时应咨询最低工资审议会,最低工资审议会在调查审议该事项时,应直接听取有关劳动者和资方的意见。美国APA第553条第5款关于略式程序中请愿权的规定应属于提出意见书方式的制度化。英国的一些法律中也规定了提出意见书这种程序方式[25].

  在采用审议会制度方面,前面已经提到法国和英国的行政立法制度中有通过审议会使利害关系人参与的方式。此外美国法规制定协商法的有关Reg-Neg程序中,第564、565条要求设立由利害关系人和行政方等组成的法规制定协商委员会就规则制定事项进行协商。这类协商委员会也属于行政法学中的审议会[26].在日本的行政立法活动中,正如前面已经提到的,审议会是一种广泛被采用的程序制度。例如,古都历史性风土保存特别措施法第8条第1、4款规定:内阁可以制定政令(行政法规)指定在特别保存区内可免除知事许可的行为,在制定、修改或废止该行政法规之前,建设大臣必须听取历史性风土审议会的意见。再如,根据计量法第157条第1项、第3条的规定,在制定有关所谓“特定计量器”的行政法规时,通产大臣应在制定、修改或废止该行政法规之前必须听取计量行政审议会的意见。

  最后,在行政立法的完成阶段,关于利害关系人所表述的意见如何在行政立法的内容中反映,有两种程序类型存在。

  ① 意见仅仅成为行政机关立法时的参考内容;

  ② 行政机关在立法时只能根据程序中表述的意见进行立法,即利害关系人表述的意见具有拘束效力和排他性,最终成为行政立法的内容。

  美国APA中正式程序要求必须根基听证记录制定行政规则,这种程序要求属于上述第②类型。但是,除这一程序规定之外,美国基本上是采用第①类型程序,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仅仅是供行政机关在立法时作参考之用。不仅是美国,其他国家在对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时也普遍采用第①类型程序。可以说,第②类型程序所运用的范围极其狭窄。

  前面已经提到,在我国的现行的行政立法程序制度中,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制度至今则基本上还是一个空白领域。因此有必要研究在制度建设时如何借鉴法制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怎样结合我国的国情。就利害关系人参与方面的制度建设而言,上述五种参与方法尽管各有特点,且也并不当然地能够适用于我国,但在程序的以下几个环节上深入考察分析我国的行政运作方式、利害关系人利益的组织化程度等现实状况,在此基础之进行制度建设才有可能建立起在在我国行之有效的利害关系人程序参与方法:

  ① 从程序的起点,行政机关是否直接收集意见的角度看,除审议会之外,其他种类虽然各有不同之处但都属于行政机关直接地与相关利害关系人发生关系收集意见的参与方法。

  ② 从程序的运行过程中,参与程序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是否组织化的角度看,审议会具有能够有效吸收最具组织性的利益方,如全国性的工商团体、大规模的行业组织等团体的意见的特点,因为审议会中利害关系人是作为利益代表直接拥有合议组织成员资格,其所代表的利益不具有强大的组织性便难以获得成员资格并由此在审议会中拥有发言权。未经组织化的各种利益可以通过其他种类的参与方法表达意见。尤其是直接提取意见、意见书提出等方法具有有利于未经组织化的各种利益的一面,但同样在这些参与方法中,经组织化的利益较之未经组织化的利益更能够有效地在其他类型的参与方法反映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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