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法程序基本问题试析(9)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23] 日本国宪法第16条规定:“任何人对于有关损害的救济,公职人员的罢免,法律、命令或规则的制定、废除或修改以及其他事项,都有和平请愿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因进行此种请愿而受到歧视待遇”。参见宫泽俊义著,芦部信喜补订,董 舆译:《日本国宪法精解》(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7-199页。其中“命令”是指由内阁制定发布的政令(相当于我国的行政法规)以及总理府制定发布的府令和由各省(相当于我国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制定发布的省令(相当于我国的部委规章)。
[24] 在日本规定了相关行政立法程序的473项法律规定之中,只有14部法律中的48项规定采用了公听会制度,可见数量也不多。常冈:前揭注(5)224-228页。
[25] 1893年的行政法规公布法规定行政立法机构对于第一次公布后的40天之内提出的任何书面意见均必须予以考虑。1946年的法定规范法废止了之一规定,但是在个别法中依然规定有受行政立法影响的人有提出书面异议的权利。参见韦德:前揭注(10)605页。
[26] 法规制定协商法的第564条规定了成为法规制定协商委员会委员的申请和告知事项,第565条规定了该委员会的设置事项。简而言之,这两条规定要求在行政机关在公布法规的草案之前,应组织一个由利害关系人团体的代表以及行政方组成的、人数在25名之内的法规制定协商委员会,就形成法规草案进行协商;如果经协商达成合意,则行政机关以该合意为法规草案,然后进入APA规定的相应程序。参见沈岿:前揭注(3)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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