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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的重新认识——(4)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3.时间性

  时间性特点是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主要区别之一。众所周知,所有权不受时间限制,只要其客体物没有灭失,权利即受到法律保护。依消灭时效或取得时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只涉及财产权利主体的变更,而财产(有体物)本身作为权利客体的地位并不会发生变化。关于所有权的这一特征,罗马法学家将其概括为“永续性”,即“所有权之命运与其标的物之命运相终始”。它既不象有设定期限的他物权(如抵押权、地役权),也不象具有消灭命运之本质的债权(如合同债权)。“(注:参见周@①等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陈允、应时著:《罗马法》,商务印书馆1931年版。)”永续性“与绝对性、排他性共同构成所有权的三大特征。其实,所有权的永续性在许多情况下存在着事实不能,这是因为该项权利的永续状态是以其标的物的存在为前提的,倘若该物发生灭失、毁损,原所有权人就可能”无所有“了。恰恰相反,知识产权的标的即知识产品,作为一种非物质形态的智力产物则不可能发生毁损、灭失,即具有事实意义上的”永续性“,但法律却断然限定该类权利只在一定期间内有效。(注: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8页。)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与他物权、债权的“时间性”也有着完全不同的意义。他物权的设定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如地役权中的供役地所有人与需役地所有人之间,抵押权中的担保物权人与出质人之间;此外,他物权的设定以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它无法脱离所有权而单独存在。至于债权则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相对人的利益。债以履行、清偿为目的,法律当然不承认债权的永久性。而知识产权的时间性不同,按照西方学者的解释,知识产品所有人有权在一定时期享有垄断使用的利益,但有义务将其智力性成果向公众公开。这是一种社会契约,即以国家面貌出现的社会同知识产品所有人签订的特殊契约。(注:参见《国外专利法介绍》(第1册),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12页。)

  知识产权在时间上的有限性,是世界各国为了促进科学文化发展、鼓励智力成果公开所普遍采用的原则。这一制度既要促进科学、技术、文化的广泛传播,又要注重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合法利益,协调知识产权专有性与知识产品社会性之间的矛盾。从这个意义上说,平衡原则是知识产权制度自近代法到现代法的基本精神之一。以著作权法为例,早期的《安娜法令》设定了一个所谓的“文学艺术的公共领域”(thePublic Domain for Literature),它来自于三个方面的规则:(1)规定创作新作品是取得著作权的必备条件(以保护现存作品不被出版商收回);(2)规定著作权保护期限(以对抗出版商永久著作权的主张);(3)规定著作权所有人在印刷、出版和出售方面享有有限的权利(即作品二次使用时权利穷竭)。(注:参见L. Ray PattersonStanley W. Lind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 Users‘Right”,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p49-55,1991.)与英国不同,美国关于知识产权的时间限制是通过宪法条款规定的。美国宪法规定:“国会有权……对作者或发明人就其个人作品或发明的专有权利,赋予一定期限的保护,以促进科学和艺术的发展。”上述宪法条款被美国学者概括为三“P”政策,即“促进知识的政策”(the Promotion of Learning)、“公共领域保留的政策”(the preservation of the public domain)与“保护创作者的政策”(the protection of the au-thor)。(注:参见L.Ray Patterson Stanley W. Lind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 Users’Right”,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p49-55,1991.)其中,“公共领域保留”即意味着对著作权和专利权在时间与范围方面的限制。知识产权的时间限制性规定,反映了建立这一新兴民事权利制度的社会需要和公众利益。根据各类知识产权的性质、特征及本国实际情况,各国法律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都规定了长短不一的保护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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