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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的重新认识——(8)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与知识财产相类似的说法是无形财产。在本世纪60年代以前,知识产权尚未成为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法律概念,人们一般将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所获取的民事权利称为“无形财产权”(Intangible Property),因此许多学者将作品、商标、实用新型等权利客体视为“无形财产”。上述认识在日本法学界似无异议。日本知识产权法学者小岛庸和将知识财产与无形财产作为同等概念看待,并将它们指称为知识产权法的对象。他强调无形财产为无形财产法之客体,并将其分为创作(creation)和标记(mark)两类。该类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以及其他的无形财产(如光、电等)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注:(日)小岛庸和著:《无形财产权》,日本创成社1998年版序言,第2页。)日本民法奉行”物必有体“的原则,所谓无形财产概指知识产物或智力成果,它们与物(有体物)相对应而存在,分别成为无形财产权(或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但是,无形财产在法国与英国却有着完全不同的理解。法国民法继承了罗马法关于物的分类理论,无体物即无形财产,特指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法国学者认为,”无形财产是一种非物质财富。例如,知识产权为无形财产,而知识产权不是直接针对物质资料,故其属于非物质财富“。(注:参见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1-53页。)法国民法意义上的无形财产,具体包括权利人就营业资产、顾客、营业所、作品、发明专利、工业设计、商标、商业名称以及现代社会的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英国法上没有物的概念,不存在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分类,其无形财产的归类标准,一是须为区别于实物动产的无体物,二是须为象征财产利益的抽象物。在其无形财产所包括的范围中,既有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法国民法意义上的无体物),又有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现代民法理论将其称为特殊种类物(注:参见佟柔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03页。);也有兼具人身与财产内容的商誉(有学者认为商誉是归属于无形财产权的资信权之客体(注:参见吴汉东:《关于无形财产权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上述情况表明,无形财产在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理解,或指智力创造性成果(如日本),或指特定财产权利(如法国),或泛指一切具有财产意义之抽象物(如英国)。因此,将无形财产概括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尚未在世界范围内形成共识。

  笔者与其他一些学者曾极力主张建立“知识产品”的理论范畴,即把知识产权的客体概括为“知识产品”。(注:参见吴汉东、闵锋编著:《知识产权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4页;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张和生著:《知识经济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94页。)其实,关于知识产品这一专门术语已有国外学者作出类似表述,“知识产权”概念的倡导者、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曾将知识产权称之为“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注:(苏)E·A·鲍加特赫等著:《资本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专利法》,载《国外专利法介绍》,知识出版社1980年版,第12页。)知识产品是概括知识产权各种客体的集合概念。传统教科书曾笼统地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说成是智力创造性成果。已有许多学者指出这一表述的不足,他们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应分为两类:一类是智力成果,另一类是经营标记。(注: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教程》,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考虑到现代社会无形财产的发展状况,笔者建议建立一个大于传统知识产权客体范围的无形财产体系。为此,我们将知识产品具体地分为三类:一是创造性成果,包括作品及其传播媒介、工业技术;二是经营性标记;三是经营性资信。第一类发生于科学技术及文化领域,第二、三类产生于工商经营领域。现分别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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