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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的重新认识——(5)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知识产权的上述特征,是与其他财产权利特别是所有权相比较而言的,是具有相对意义的概括和描述。这并不意味着各类知识产权都具备以上全部特征,或者可以说每一项基本特征都存在着若干“例外”,例如,产地标记权不具有完整意义的专有性,商号权的地域性具有自己的特殊规定,商业秘密权不受时间性限制,等等。从本质上说,只有客体的非物质性才是知识产权所属权项的共同法律特征。

  三、知识产权的主体

  知识产权的主体需具备何种资格,他们享有何种权利,这是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主体资格是民事主体在民法上(包括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人格,是自然人及其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前提。(注:李开国著:《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4页。)法律地位平等与主体人格独立是确认民事主体资格的基本原则。其中,地位平等是人格独立的必要前提,而人格独立则是地位平等的具体表现。

  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平等精神,既在本质上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私法平等原则,但又有着自身的法律品性。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平等,是一种主体从事创造性活动的自由选择,是一种取得创造者权利的机会均等。现代民法奉行的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平等观,即只要社会向人们提供了平等的机会,便做到了平等。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主要来源于主体的创造性行为(包括创作、发明等)。创造性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它不受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限制,主体只要以自己的创造性行为完成知识产品,即可以以创造者的身份依法取得权利。其次,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平等,是一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调,是对社会精神财富的合理分享。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发展,经历了从单一权利主体扩充为多元权利主体的过程。由于知识产品的社会性和非物质性特点,使得多数主体利用这种智力性成果成为可能。知识产权制度保障和促进社会分配的正义,并把这种分配原则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从而对精神资源进行权威性的公正分配。正是基于上述两点原因,形成了知识产权主体制度区别于一般财产权主体制度的重要特征:

  1.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以创造者的身份资格为基础,以国家认可或授予为条件。

  财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有生产、孳息、先占等方式,其原始取得既无主体的特定身份要求,除不动产及个别动产外,亦无需国家机关的特别授权。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则不同,其权利产生的法律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即创造者的创造性行为和国家机关的授权行为。(注: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都具有国家授予性的特点。诸如著作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记权等不需要经过国家机关的审查与批准。)在知识产品的生产、开发活动中,创作行为或发明创造行为在本质上属于事实行为,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取得知识产品创造者的身份。在私法关系中,身份曾是特权的依托,是平等的对立物。罗马法赋予家长以完全独立的人格,家长所享有的一切公权和私权都是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产生。(注:参见(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章。)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身分原则与此不同,它具有两个特点:第一,创造者的身份一般属于从事创造性智力劳动的自然人,但在有的情况下也可能归属于组织、主持创造活动并体现其意志或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与古代社会的家长身份以至现代社会的消费者身份、雇佣劳动者身份不同,自然生命体与社会组织体都有可能取得创造者的身份;第二,创造者的身份与一般身份所依存的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无涉,它既是智力创造性活动这一事实行为的结果,又是行为人取得知识产权的前提。在有关权益纠纷中,创造者身份的确认对判定权源、划分权属有着重要的意义。

  此外,在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中,国家机关的授权行为是权利主体资格最终得以确认的必经程序。授权行为从性质而言是一项行政法律行为。它与创造性行为一样,对权利的原始取得具有重要意义。借用美国学者的说法:创造性活动是权利产生的“源泉”(source),而法律(国家机关授权活动)是权利产生的“根据”(origin)。(注:参见L.Ray Patterson Stanley W. Lind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 Users‘Right”,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p49-55,1991.)知识产权需要由主管机关依法授予或确认而产生,是由于其客体的非物质性所决定。由于知识产品不同于传统的客体物,不可能进行有形的控制或占有,容易逸出创造者的手中而为他人利用。因此,知识产品的所有人不可能仅凭创造性活动的事实行为当然、有效、充分地取得、享有或行使其权益,而必须依靠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即通过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授予专有权或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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