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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的重新认识——(6)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2.知识产权的继受取得,往往是不完全取得或有限制取得,从而产生数个权利主体对同一知识产品分离利益的情形。

  在财产所有权制度中,根据一物一权主义的原则,不能在一个物件上设立两个或数个内容相同的所有权。就继受取得的情形而言,一方让渡了权利,即意味着丧失了权利主体资格;另一方继受了权利,则标志着其成为新的财产所有权主人。此外,根据这一原则,一物之上虽可以存在数个物权(如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但各个物权之间不得相互矛盾。换言之,就一个物件或该物件的某一部分而言,不能设定数个性质相同且彼此独立的物权。(注:参见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192页。)

  在知识产权领域,基于继受取得的原因,同一知识产品之上拥有若干权利主体的情形却普遍存在,我们可以大致分为三类:第一,某类权利主体对其知识产品既享有财产权利又享有人身权利时,发生继受取得的权利只能是其中的财产权,即继受主体不能取得专属于创造者的人身权利。这样,就同一知识产品所产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就会为不同的主体所分享;(注:在知识产权体系中,著作权为典型的一体两权。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作者保留其著作人身权而将著作财产权转让他人的实例。)第二,某类知识产权仅是不完全转让的,继受主体只能在约定的财产权项上享有利益。如同所有权与其权能分离一样,在原始主体依然存在的情况下,还会产生一个或数个拥有部分权利的不完全主体,即财产权的诸项权能为不同主体所分享。当然,这种权利与权能的分离,对知识产权与所有权来说有着完全不同的内容和意义。所有权的标的物,既为独立的特定物,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就只能为某一特定主体所控制利用。所有权与其权能的分离,意味着占有人即非所有人是物件的实际支配者,而原所有人只能是不直接控制物件的“空虚权利主体”。但知识产权的标的,是非物质形态的精神产物,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可能被多数主体利用,包括原始主体自己使用与授权继受主体共同使用;第三,某类知识产权的转让同时在不同地域范围进行时,例如著作权人分别在数国转让其版权、专利权人在不同国家出卖其专利,就会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权利主体。但是,若干受让人只能在各自的有效区域内行使权利,即主体地位独立,权利互不相涉。在这种情况下,原知识产权所有人虽丧失了主体资格,但在不同的地域却可能产生若干相同的新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即各个继受主体彼此独立地对同一知识产品享有同一性质的权利。

  3.知识产权制度对外国人的主体资格,主要奉行“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以别于一般财产权法所采取的“有限制国民待遇原则”。

  现代各国对外国人原则上给予其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但对外国人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则有所限制,例如外国人不准取得土地权、采矿权、捕鱼权、不准从事只有本国公民才能从事的某种职业等,这即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原则。

  知识产权制度关于外国人的主体资格有不同的规定。著作权法的通行规定是,外国人创作的作品在一国境内首先发表的,应当享受与该国国民作品同等的保护;不在该国境内首先发表的,则根据相关国家之间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在互惠基础上给予保护。工业产权法的通行规定是,在本国境内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外国人享有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在境外的外国人,依照其所属国与本国缔结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按照互惠原则办理。这些规定说明,知识产权制度主要采用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即只要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外国人就可以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而在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上不加限制。

  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二是对非成员国国民,只要其作品在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境内首先发表(著作权法),或在该国有经常居所,或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所(工业产权法),也应当享有同该成员国国民相同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打破了知识产权地域性效力的限制,使一国的权利人在其他国家也得到保护。允许外国人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民事地位,旨在保护本国人在国外的知识产权利益不受侵犯,同时也是为了吸引外国先进技术和优秀文化。因此,这一原则得到世界各国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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