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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的重新认识——(7)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四、知识产权的客体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这是与物质产品(即民法意义上的有体物)相并存的一种民事权利客体。近代德国法哲学家黑格尔曾对物与精神的关系作过精辟的分析。他认为,物是与精神相分离的外在的东西,属于客观的自然界的概念。为此,物就成了意志的定在的外部领域,从而也就是实现作为主体权利的领域。除此之外,还有一种“通过精神的中介而变成的物”。诸如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以及发明等,都可以成为契约的对象,而与买卖中所承认的物同一视之。(注:参见(法)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3节附译。)但是,诸如技能、知识等是否都可以称为物,却使得黑格尔感到踌躇。他承认,此类占有虽然可象物那样进行交易并缔结契约,但它又是内部的精神的东西,所以理智上对于它的法律性质感到“困惑”。(注:吕世伦著:《黑格尔法律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2页。)黑格尔的理论“困惑”给我们以下启示:第一,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物,但同物一样可以成为交换的标的;第二,精神产品是精神内在的东西,但可以通过一定形式的表达而取得外部的“定在”,即精神产品可以有“直接性”和“外在”的载体;第三,依照物与精神相分离的理论,精神产品属于内部的精神的东西,不能简单地归类于属于“定在”的外部领域的物。

  前苏联民法学者曾试图将精神产品作为区别于物的另类客体。他们根据本国民事立法的精神,把这类权利的客体统称为“创作活动的成果”。这种创作活动的成果分为两类,一类是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另一类是发现、发明和合理化建议,包括使工业产品得到技术和美的统一的艺术新处理的工业实用新型。(注:(苏)B·Ⅱ·格里巴诺夫等主编:《苏联民法》(上),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77、178页。)苏联学者所拟制的“创作活动的成果”的概念有两大缺陷:一是未能抽象概括出知识领域中各种权利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其分类明显不包括专利、商标等工业产权客体;二是强调客体的智力创造属性,但讳言其财产价值。该种分类将不具有产权属性的发明权、发现权的客体也归入其中,即说明这一学说忽视了精神产品的本质特征。

  当代西方学者根据“知识产权”(Interllectual Property)的财产意蕴,将该项权利的客体称为“知识财产”,是法学理论上的一大进步,他们通常将财产分为“由可移动物所构成的财产”(动产)、“不可移动的财产”(不动产)与“知识财产”。“知识财产”理论认为,智力劳动的创造物之所以称为“知识”财产,在于该项财产与各种信息有关。人们将这些信息与有形载体相结合,并同时在不同地方进行大量复制。知识财产并不包含在上述复制品中,而是体现在复制品所反映出的信息之中。(注: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知识产权纵横谈》,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4页。)著名法学家北川善太郎是日本推行“知识产权”概念的首作俑者。在传统上,学者们曾用“无形财产权”与“无形财产”的说法来表述相关权利与权利客体。但北川善太郎认为,与日本民法第85条所限定的有体物相比较而言,“无形物”在语感上似乎有些问题,因而不能被普遍接受。为此,他于1988年在《半导体集成电路的法律保护——新的知识所有权的诞生》一文中,提出了“知识财产”的术语。(注:(日)北川善太郎著:《技术革新与知识产权法制》,国家科委政策法规与体制司等1998年印,第3页。)几乎与此同时,其他学者也竞相使用,于是这一概念在日本得以广泛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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