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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平行进口中的知识产权问题(8)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2. 法国和比利时等国的做法

  “在法国、比利时等国,经权利人许可投入市场的复制品,该权利人一直有权控制到‘最终使用’者这一层。也就是说在这些国家,版权中的权利永远不会‘穷竭’。”〔15〕但是,即便是在法国、比利时等这样严厉禁止平行进口的西欧国家,也存在着一种例外:欧盟成员例外。

  3. 美国的做法

  美国1976 年《版权法》602 条规定,禁止一切未经版权人许可的进口活动,该条仅不适用于三种情况:经国家或国家代表机构特别准许而进口;为私人使用而不为销售进口;仅为教学、宗教等目的进口极为有限的份数。可以认为,美国法律原则上是禁止平行进口的。

  与以上发达国家禁止平行进口的倾向相比,广大发展中国家则旗帜鲜明地支持平行进口,如墨西哥、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即便是在发达国家的阵营中,各国在禁止平行进口的力度、作品种类等方面也存在着极大的差异。实际上,大多数发达国家在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上均持亦此亦彼的“骑墙”立场,如果禁止平行进口于己有利就禁止,允许平行进口于己有利则允许。在法律条文宣布禁止平行进口的同时,又附加诸多条件或例外规定就是这种态度的最好佐证。

  (三) 商标权产品的平行进口

  宝利金诉浪莎案[2] 是商标权领域有关平行进口的典型案例,该案历经三审,耗时五年,最后以美国最高法院判决浪莎公司败诉的结果而告终,此结果意味着美国法院对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原则上是允许的。笔者对这一判决结果深表赞同,但同时对法官为达到这一结果而对版权法的有关规定所进行的曲折迂回(甚至是牵强附会和望文生义) 的解释有很深的感受。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写道:1976 年版权法清楚地表明602 (a) 规定的权利受109 (a) 的首次销售原则的制约。因为602 (a) 没有明确禁止未经授权的进口行为,而是规定,除了三种例外情况,其他进口行为都是106规定的对版权人的专有发行权的侵犯。而106 反过来又明确规定:本条及106 (3) 所规定的权利受107 -120 特别是109 规定的首次销售原则的限制,也就是说,首次销售原则也适用602 (a) 所规定的进口版权作品。〔16〕

  在此,为了能更清晰准确地描述法官的推理过程,笔者删繁就简,绘示意图如下:

  该图表示:进口商的进口行为是对版权人专有发行权的侵害,由于受首次销售原则(也就是权利穷竭原则) 的限制,专有发行权实质上仅指首次发行的权利。通过上图可见,本案的关键之处就在于进口行为是否侵犯了版权人的首次发行专有权,这取决于对进口行为性质的认识,如果认为进口就是首次销售,无疑进口行为侵犯了首次发行专有权,此种进口行为将会被禁止;如果认为进口不是首次销售,那么就没有侵犯版权人的首次发行专有权。从而此种进口行为就会被允许,在这里最高法院在没有深入分析进口为何不是首次销售行为的情况下,就轻率地下了结论:进口行为不是首次销售。对此结论,笔者认为是存在问题的。笔者认为,进口是与制造相并列的一种产品进入某一市场的途径,进口商品不论在进口前辗转经历多少个法域,也不论经历过多少个法域的内容各不相同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根据独立性原则,在进入进口国后,其销售(或进口行为本身) 是彻头彻尾的、不折不扣的首次销售。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我国专利法63 条才规定进口的专利产品也适用权利穷竭原则。当然,美国最高法院在此别有用心地解释法律是另有用意的。

  在宝利金一案中,有一特殊情况:进口的浪莎产品原本就是在美国本土依美国法律而制造的。笔者以为:制造不同于销售。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以报答权利人为目的合法的垄断权,其垄断的实质意义在于对销售市场的垄断,在本质上来讲,垄断制造(即制止别人制造) 只不过是一种禁止别人销售的防范措施。在本案中,产品虽然是在美国本土制造,但都是专门用于销往海外市场的,也就是说这一批产品在首次销售时客观上并未挤占美国的销售市场份额。因此,笔者以为这至少可从两个方面说明该批产品第一次脱离版权人的控制时与美国版权法无实质意义的联系:其一,该产品是依美国版权法在美国制造,但如前所述,制造对于版权人的利益实现无实质意义。并且,版权人在制造该批销往国外的版权产品时,不可能不考虑相关的其它国家的版权法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认为该批版权产品是依据外国版权法制造的;其二,该批产品专门销售于国外,其销售与美国版权法无关(无论是采取哪种运输方式) ,它在脱离版权人控制时,占领的是国外市场,与美国市场无涉,这也就是说,相对于美国市场而言,该批产品仍处于未曾销售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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