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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平行进口中的知识产权问题(9)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有人认为:“美国版权法对(版权产品的) 平行进口的态度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对前一种情况的平行进口(即依外国版权法在外国合法制造的情况-笔者注) ,美国版权法是不允许的;第二,对于第二种情况的平行进口(即依美国版权法在美国制造-笔者注) ,从本案中美国法官对美国版权法的解释及作出的判决结果来看,不构成侵权即允许平行进口“。〔17〕笔者以为,这种观点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该论者所区分的两种情况(即依外国版权法在外国合法制造和依美国版权法在美国合法制造) 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在知识产权领域,并无实质意义。也就是说,版权法对这两种情况的平行进口,应一视同仁,不应厚此薄彼;其次,该论者没有看到美国法官”曲解法条“的真正用心。”最高法院对此意见表示同意,认为被上诉人浪莎的真实用意并不是在引用版权法,这是一个不同寻常的版权案件,因为浪莎并未对任何未经授权制造带有其版权标签的复制品的人提出主张。相反,浪莎真正关心的是保护其带有该标签的产品的销售方式不受破坏“。〔18〕换句话说:浪莎的企图是以行使版权之名义,达到在一般情况下行使商标权的效果(即控制商品的首次销售而不是享有版权的标签的首次销售) 也就是说,本案表面上似乎是一个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实质上则是一个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案。这也正是本文将这个案例放在”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一节进行探讨的根本原因。按照常理,浪莎欲达到阻止商品进口的目的,应以侵犯商标权为由起诉宝利金,然而,浪莎却没有这样做,这也从反面反映当前的美国法院对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的态度:原则上允许。

  在法律上赋予国内商标权人或授权经销商(也就商标权的独占被许可人) 阻止有实质性差别的商品的平行进口是言之成理的。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产生实质性差别的原因主要如上文所述,但也不限于此,还有“商品的改变”和“缺乏质量控制”。〔19〕无独有偶,在《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 年12 月21 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以下称“一号指令”) ,有着和美国法中的“实质性差别”基本类似的规定,这见于该指令第7 条第2 款:商标所有人有正当理由对抗商品的进一步商业流通,尤其是商品的状况在投放市场后遭到改变或损坏时,不适用第1 款的规定。①

  由于禁止有实质性差别的商品的平行进口的目的在于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所以,判断国内销售的商品与平行进口的同商标商品间有无实质性差别,应当以“这种差别是否影响消费者作出购买的决定”为标准。但这一标准具有很大的弹性,也就是说,法官在适用这一标准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种做法对于在国际贸易中审时度势,灵活机动的保护本国利益是大有裨益的。

  综上所述,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对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的态度是明确的:原则上是允许,但又不排除特定条件下的禁止,这和它们在专利和版权领域对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的立场稍有差别。这是因为:第一,专利法与版权法的立法目的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不同,前者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后者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种不同在我国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中也有明确的体现。在宝利金一案中,法官明确指出:在解释美国版权法时,必须记住其主要目的是通过鼓励创新促进实用艺术作品的发展,其主要功能是保护独创作品而不是保护利用版权标记作为促销手段的普通商业产品;第二,专利权、著作权等创作性成果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具有较高的创造性,并且此等智力成果也正是以其创造性来更优质地满足人们的生产、生活需要,因为创造性是知识产权法保护创作性智力成果权的着眼点,较高的创造性肯定需要较高的成本,所以创作性智力成果权需要更强的垄断权保护,以使知识产权人收回成本,从而鼓励他们的创作; 第三,以商标为代表的识别性标记,主要功能在于区别商品、服务的提供者,促进消费者信息。我们不能否认商标的创造性,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商标的创造性并不能直接满足人们的生产、生活需要,因为法律保护商标的着眼点不在其创造性,而在于其识别性,因此创作商标的成本不应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正是由于以上三方面的原因,才使得各国倾向于在专利和版权领域赋予阻止灰色市场平行进口的权利,而在商标领域不肯轻易赋予权利人同样的权利,而只有在平行进口害及消费者的利益时才赋予此项权利。同时这也表明,在各国立法中“独立性”这一本质上可用于阻止一切类型的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的基本原则,在商标权领域其威力大减,相对于商标法的首要目的-消费者利益而言,则处于次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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