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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财产权(上)(4)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三、网络财产权亦非知识产权有观点认为玩家帐号包括帐号内的虚拟道具都是玩家拥有版权的一个产品,那么我们来看看这种权利是否符合著作权(版权)的特征呢?

    著作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显然,只有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实质要件的,方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在网络游戏中,每一个虚拟的游戏角色所具备的特征都是独一无二的,和玩家不同的操作和在游戏中的遭遇紧密相连,可以说,这个角色脱离了其存在的网络游戏就毫无意义了,即便是在游戏中,该角色也是不能复制的,两个以上的同一角色除了破坏游戏的平衡性别无其他作用。而虚拟游戏角色所得到的游戏道具则是网络游戏运营商随机投放的,没有任何独创性可言。由此可见,不具备“独创性”的虚拟道具和不具备“可复制性”的虚拟角色都不是玩家所拥有知识产权的产品。

    正如郑成思教授所说的:“在许多发达国家,早在20世纪70~80年代,随着电子计算机的广泛使用而出现了各种旨在保护电子计算机所存储的信息的法律。有些法律已不是原来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受法律保护的客体(数据)诚然可能是受版权保护的对象?煹?受保护的主体则不是数据所有人,而是数据的来源——信息的被收集人。”[14]这从一个侧面佐证了,电子计算机信息的提供人对数据信息享有的权利并非版权。

    财产类型的多元化是由市场经济主体和交易的多元化决定的。各种新型财产权利的出现要求财产法予以确认和规范。私法领域实行的意思自治的原则,在私法领域出现理论和法律短缺是很正常的现象,对于新的事物如果硬要用原来的框架去套,反而不利于全面的认识它。所以还是抛开对其究为物权或债权的争论,认真仔细的研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何平衡。[15]我们并不反对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体系,但同时要为新的类型的财产权利的留下余地。即立法上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体系,学理上的财产权体系来容纳各种新类型的财产权。一旦某种类型的权利在学理上认识成熟,就可以制定相关的法律,实际上,大陆法系的法律制订逻辑也是从学理到制定法的过程。

    第二章  财产权利客体类型的历史演进社会类型更迭决定财产类型演进,人类社会类型从生产关系角度可以划分为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从生产力角度考虑则可以做另一种划分,这种划分更能直接表现出生产力的物质表现——财产或财富的演进。

    生产力的发展直接决定了人类财富数量的积累和类型的演进,早在1983年,美国未来学家阿尔温??托夫勒在他的《第三次浪潮》及其一系列书中,阐述了他的浪潮原理,虽然人类的历史非常的纷繁芜杂,但是大致也可以分成几个阶段,以此为基础形成了他的“三次浪潮”概念:第一次浪潮产生于约公元10000年以前,从人们第一次撒下种子,培育农作物的生长开始,人类进入了农业时代,其划时代的意义在于人类从此脱离了游牧,定居生活把人们的生活范围固定下来,开始发展城镇和自己的文化。第二次浪潮始于18世纪,人们以业革命为契机,离开农场,涌向大城市的工厂寻找生机。第三次浪潮是人类思想的又一次大变革,这就是我们所说的“信息时代”,信息技术和社会需求成为它发展的强大动力,整个世界融为一体,人们将打破国界,寻求合作。[16]实际上,这三次浪潮描述的就是生产力的的物质表现在自身发展各个阶段的不同,生产力发展上每一次质的飞跃都给人类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变革,其中很重要的变化就是新的财产形态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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