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的是,外资并购中的国家经济安全审查因为不属于国家竞争政策的问题,国家经济安全审查的任务就不能由反垄断执法机关来承担。在这个方面,我国也将会借鉴其他国家的实践经验,建立相关的审查机构和程序。
与2006年商务部等六部委发布的《规定》相比, 2007年颁布的《反垄断法》在控制经营者集中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方面均有了很大程度的改善。然而,《反垄断法》仍有值得商榷或者需要改进之处。最大的问题是如何科学地确定一个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这个标准应当保证申报了的经营者集中与中国市场有着比较密切的地域联系。在禁止合并的实体法方面,从逻辑的推理和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经验出发,建议将排除和严重限制竞争作为禁止合并的实质性标准,同时,将导致和加强市场支配地位视为经营者集中排除或者严重限制竞争的可能性。在企业并购案件中,还应当加强经济分析,减少以产业政策为导向的豁免。反垄断执法机构原则上只是执行国家的竞争政策。在竞争政策与其他政策特别是与产业政策发生冲突的时候,竞争政策应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最后,我们还应当借鉴美国、欧盟以及其他国家的经验,制定企业并购的相关指南或细则性规定。因为区区十几条规定,即便它们非常完善,也不可能解决实践中与企业并购相关的各种问题。特别在界定相关市场、认定市场集中度、分析企业合并的潜在反竞争效果、分析与企业并购相关的经济效率等一系列问题上,我们都需要未来的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制定相关的指南或者提供比较明确的法律指导或者政策指导。
注释:
[1]反垄断法草案(2006年6月)
[2]王晓晔:《中国反垄断法草案“经营者集中”评析》,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第五届竞争法和竞争政策国际研讨会(北京2007年5月11-12日)提交的论文。
[3]Article 1,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39 /2004 of20 January 2004 on the Control of concentrations between undertakings ( the ECMerger Regulation),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Union, 29. 1. 2004.
[4]Recommended Practices forMergerNotification Procedures,资料来源:www. internatiuonalcompetition network. org/aboutus. htm.l
[5]Comment2 to paragraph B ofArticle 1, Nexus toReviewing Jurisdiction.
[6]Comment3 to paragraph B ofArticle 1, Nexus toReviewing Jurisdiction.
[7]Comment1 to paragraph C ofArticle 1, Nexus toReviewing Jurisdi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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