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国务院法制办2005年11月的《反垄断法(草案)》第17条中的申报标准很有可取之处: (1)集中交易额超过4亿元,参与集中的一方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资产总额或者上一年度销售总额超过15亿元,且其他任何一方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资产总额或上一年度销售总额超过5亿元; (2)中国境内集中的交易额超过15亿元; (3)经营者集中没有交易额的,或者集中的交易额未达到第(1)、第(2)项数额的,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在中国市场上的资产总额或者上一年度销售总额超过50亿元。这个申报标准与2006年《反垄断法(草案)》相比,更多地考虑到被并购企业的情况和并购交易额。
三、两阶段的审查期限
《反垄断法》第25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应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第26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自决定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该条还规定,必要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延长第二阶段审查时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与2006年《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规定》中90天的审查期相比,2007年《反垄断法》关于两个阶段审查期的规定有很多优点。
首先,两阶段审查期可以使绝大多数于市场竞争有利或者于市场竞争无害的企业并购早日得到批准。即在这种情况下,大部分企业合并可在第一审查期的30天内得到批准。30天内没有被告知得到了批准的合并,只要没有被通告进入第二审查期,合并也被视为得到了批准。因为企业并购的审查期是企业组织结构最不稳定的时期,缩短这个审查期,尽快使那些于市场竞争无害的企业并购得到批准,这对于稳定企业组织结构和促进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反垄断法》中审查期的规定有很大灵活性。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如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或者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从而需进一步核实,或者经营者申报后的有关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可将这个90天的审查期延长至150天,这就给企业并购得到批准创造了条件。如企业可在这样一个较长的时间内修改并购计划,以消除反垄断执法机关对并购存在限制或者排除竞争的疑虑。另一方面,在企业同意延长审查期的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关也有较大的灵活性,如提出修改并购计划的方案,最后做出附条件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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