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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经营者集中的评(3)
www.110.com 2010-07-26 11:02

  欧共体1989年的《企业合并控制条例》也明确规定,该条例只适用于具有欧共体影响的合并。根据2004年修订后的新条例,具有欧共体影响的合并除要求参与合并的企业在世界范围的销售额超过50亿欧元,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共同体市场上的销售额有三分之二以上不是来自一个且同一个成员国;还有一个条件是,参与合并的企业中至少有两个企业在共同体市场的销售额超过了2. 5亿欧元。③这说明,欧共体竞争法中的企业并购申报标准也充分考虑到了被并购企业的情况。

  为了减少国家间对跨国并购管辖权的冲突,国际竞争网络(ICN)在2002年9月发布了一个《关于合并申报程序的推荐意见》。根据这个推荐意见,主张管辖权的国家应与被审查的企业合并有恰当的地域联系。④推荐意见指出,“地域联系”不应排除依据当事人在全球范围的活动而设立的“从属性标准”。但是,主张管辖权的国家如果与之缺乏地域联系,当事人在全球范围的资产或者销售额就不足引发一个合并申报。⑤地域联系应限于与交易当事人的联系,特别是与被取得企业经营活动的联系。⑥推荐意见还概括地指出,一国不应要求一个跨国合并对之进行申报,除非该交易能够对主张管辖权的国家产生重大、直接且即刻可以发生的经济影响。这一标准可在下列条件得到满足: (1)合并交易中至少两个当事人在该国有重大经济活动;或者(2)被取得企业在该国有重大、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活动,如在该国有其资产或者销售。⑦如果合并交易中只有一方当事人在一个国家有经营活动,这个交易对该国的不利影响是遥远的,该国对这个合并要求的强制性申报一般不具合理性。推荐意见还进一步指出,“地域联系”作为申报标准取决于被取得企业的经营活动。为了避免那些于国家经济没有潜在影响的合并被强制要求申报,申报的门槛应该有一个合理的高度。⑧推荐意见还指出,即便一个并购交易中被取得企

  业处于管辖国境外,该交易也可能对管辖国的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但这一般发生在一个在国内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并购外国一个大竞争者或者一个潜在大竞争者的情况。因为这种并购极为罕见,反垄断法关于境外并购的申报标准不能仅依据取得企业的资产或者市场销售额确定。

  还需指出的一点是,反垄断法只应禁止于市场竞争有严重损害的合并,因此并购申报门槛不应太低,否则会给那些对市场竞争有利或者中性的合并带来不必要的成本。另一方面,企业合并是优化企业组织结构和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的一个重要方式,也是挽救频临破产的中小企业的一个重要方式。因此,如果被并购企业不足一定规模,合并应当免除申报义务。出于这样的考虑,美国的HSR规则不仅明确规定了需申报的企业并购的最低交易金额,而且还规定了并购当事人包括被并购当事人的最小经营规模,这样很多涉及中小企业的合并就免除了申报。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也明确免除了涉及中小企业并购的申报义务。根据该法第35条,市场销售额不足2000万欧元的企业与另一企业的合并不需要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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