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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飞鹏净化设备与珠海经济特区鹏成(3)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鹏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判令鹏成公司等向飞鹏公司赔偿广西血液中心工程利润46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鹏成公司实际上抢夺了飞鹏公司的订约机会,没有依据。理由是:(1) 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是基于两份证人证言 ,而该两份证人证言不具有完备的证据效力。第一份证人证言是飞鹏公司原职工钟福平、成振贵的证词;该两人是飞鹏公司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没有上庭作证,没有经过庭审质证该份证人证言。第二份证人证言是广西血液中心的书记和所长的调查笔录,虽然该份证词由法院制作,但从证据种类来说,也仅能称为是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证言作为证据采纳必须与相关的其他间接证据相吻合,才能作为证明有关事实的依据,而本案仅有该份调查笔录,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仅仅是一个孤证, 所以仅凭该份调查笔录是无法确认以上相关事实的。(2)就广西血液中心人员的调查笔录的内容看,也不能得出上述事实认定。广西血液中心的人员证实康荣在1997年底至1998年初多次以飞鹏公司的名义到广西血液中心联系业务,因为当时康荣确实在飞鹏公司工作,以飞鹏公司名义联系业务理所应当,这只能说明康荣作为飞鹏公司人员前去广西血液中心为飞鹏公司洽谈过业务,而且康荣当时是飞鹏公司员工,拿飞鹏公司的名片是很正常的。而1999年1月该工程立项后,因为康荣已离开飞鹏公司,所以以“鹏成公司”名义洽谈业务承接工程,并没有再冒用飞鹏公司的名义去联系业务。假如按一审法院认定,康荣一直冒用飞鹏公司的名义去联系业务,那么最后中标应是飞鹏公司而不应是鹏成公司,如果康荣冒用飞鹏公司的名义去联系业务却由鹏成公司中标,就无法说明康荣和鹏成公司侵害了飞鹏公司的商业秘密。可见 ,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及推理是相互矛盾。这恰好说明上诉人没有利用飞鹏公司的所谓商业秘密,而是公平竞争。(3)广西血液中心的工程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因为该工程不是向全国公开招标(邀标),所以,即使有上述第2点中调查笔录的内容属实,也不能认定该广西血液中心工程的有关信息属于飞鹏公司的商业秘密。事实上该工程是在康荣辞职后,在接到邀标书后,鹏成公司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前去投标,但没有中标,中标单位是浙江瑞安国青制药机械厂,只是由中标单位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鹏成公司。因此,广西血液中心工程是鹏成公司凭借自己的实力,通过与中标单位浙江瑞安国青制药厂多次洽谈后,中标单位才将部分工程分包承做的,根本没有利用飞鹏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且该工程是公开邀标招标,也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鹏成公司承接该工程所得的利润应归该公司所有,不应赔偿给飞鹏公司。二、一审法院判决鹏成公司赔偿飞鹏公司贵港血站工程的利润为86186元没有依据。虽然鹏成公司完成的贵港血站工程是康荣离开飞鹏公司前所为,存在违反同业禁止的行为,但飞鹏公司并没有以同业禁止的理由起诉,而是以侵害商业秘密的理由起诉。一审以同业禁止侵权理由判决赔偿这项利润,实际上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告不理的原则,而且该赔偿额不合理, 由于飞鹏公司扣留提货单不给鹏成公司,造成贵港血站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故该项工程已无利润可言。假设法院认定该项工程属于侵权,按照法律规定也仅仅应赔偿该侵权行为的所得。而由于该项工程已无利润,在此种情况下仍判决赔偿86186元,与法律不符,且极不公平。三、一审判决对于差旅费、活动费酌定赔偿金额为 6 万元是数额过高。按照一审判决法院查明事实部分表明“康荣及邓文胜、朱伟业在 1997-1998年期间由飞鹏公司所开支的与签订上述全部工程合同有关的差旅费、活动费用为163119。56元”,这 163119。56元包括:人员三人、时间是1997-1998两年,费用包括五项工程的全部费用,范围太大太广,该费用不真实,且不是本案所涉及的费用,但一审法院在没有认真核实该费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判决鹏成公司赔偿6万元,是极不公平的。四、至于飞鹏公司的登报声明,是飞鹏公司单方面的行为,该行为与鹏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应由飞鹏公司承担。五、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以及重审,一个无争议的事实是, 飞鹏公司起诉的五项净化装修工程,甲方单位均是国家所有的血站或医院,这些工程均经过公开招标,根本无商业秘密可言, 鹏成公司毫无侵害飞鹏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也没有利用飞鹏公司所谓“商业秘密”侵权获利,所以飞鹏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要求书面道歉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鹏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第二判项,依法改判为驳回飞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飞鹏公司对鹏成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1、本案商业秘密问题,法院认定鹏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公正的,正确的。2、康荣等使用飞鹏公司的资金、客户地址、货源情况等与广西血液中心等五家公司联系,构成侵权。3、鹏成公司的行为造成了飞鹏公司的损失,应当赔偿,而且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的分担等不当。

  鹏成公司对飞鹏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1、康荣从来不知道飞鹏公司的保密制度。2、法院认定的五项工程违背事实和法律,鹏成公司并没有侵权。3、有关6万元费用的承担,没有法律依据。4、既然不构成侵权,就不存在赔偿问题,至于案件受理费用等,应当由法院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飞鹏公司没有异议。鹏成公司则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部分在文字表述及数字计算上有不当之处,并提出飞鹏公司并没有保密规章制度,康荣离开飞鹏公司时没有要求财务部门提供客户名单地址等,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飞鹏公司1999年8月30日以鹏成公司、康荣侵权为由,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鹏成公司、康荣:1、立即停止非法使用飞鹏公司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及盗用飞鹏公司名义等侵权行为,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归还非法复制飞鹏公司的净化专用铝型材模具图纸。3、赔偿因侵权给飞鹏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利润、调查费用、飞鹏公司支付给康荣等的差旅费、工资等合计2321017元。在诉讼过程中,飞鹏公司放弃前述第2项诉讼请求。该案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1年12月29日作出(1999)珠知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飞鹏公司、鹏成公司、康荣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2年12月1日作出(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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