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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飞鹏净化设备与珠海经济特区鹏成(5)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关于鹏成公司等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首先,鹏成公司等应当停止侵权行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飞鹏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审认为由于本案诉讼多年,飞鹏公司的商业秘密已经不再是商业秘密,无须判决停止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商业秘密而言,无论是否被侵权,只要权利人的保密措施适当,有关秘密还没有成为公知技术和信息之前,仍然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就应依法予以保护。飞鹏公司在其起诉时也明确要求鹏成公司等停止侵权,故该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判对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鹏成公司等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康荣利用其掌握的飞鹏公司的经营秘密并拿走飞鹏公司的技术资料,以鹏成公司的名义与广西贵港血站、广西血液中心签订并履行合同,从中获取利益,该行为不仅侵犯了飞鹏公司的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同时也给飞鹏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鉴定结论,判令鹏成公司和康荣将其在广西贵港血站工程中的利润86186元、广西血液中心工程中的利润465000元以及飞鹏公司为及时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登报费用3230元赔偿给飞鹏公司,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鹏成公司上诉认为广西贵港血站工程中的利润、广西血液中心工程中的利润以及飞鹏公司登报的直接支出等,均不应当作为赔偿的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飞鹏公司上诉认为应当将鹏成公司在台山市人民医院、珠海永隆饮品公司、江门市中心医院工程中所获取的利润一并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鹏成公司在此三项工程中,并没有侵犯飞鹏公司的商业秘密,故飞鹏公司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康荣等为与广西贵港血站和广西血液中心联系业务所用差旅费问题,原审法院酌情判令鹏成公司和康荣赔偿6万元,鹏成公司等上诉认为应当由飞鹏公司自己承担。由于差旅费是洽谈业务过程中必要的正常的支出,即使飞鹏公司不是委派康荣而委派其他业务人员前往广西贵港血站和广西血液中心等联系业务,也应当由公司支付相应的差旅费,而不应当由业务人员自己承担。本案中已经判令鹏成公司和康荣将前两项工程中的所有利润全部赔偿给飞鹏公司,故不应再判令鹏成公司和康荣将联系业务中本应由飞鹏公司支出的差旅费赔偿飞鹏公司。鹏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鹏成公司上诉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向飞鹏公司书面道歉一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飞鹏公司主张鹏成公司侵犯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经过本院审查,飞鹏公司所受损失主要是财产上的损失,而并无证据证明因鹏成公司的侵权导致了飞鹏公司商业信誉的下降,并且我国法律规定的“赔礼道歉”民事责任与普通民事生活中的“赔礼道歉”并不相同,是否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要根据侵权行为所指向的权利对象、商誉损失的程度、时间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由于本案鹏成公司因侵犯飞鹏公司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损害了飞鹏公司的财产利益,而不是商业信誉等,故不宜判令鹏成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鹏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本院必须指出,尽管鹏成公司及康荣依法可以不向飞鹏公司承担法律上的“赔礼道歉”民事责任,鹏成公司和康荣未经飞鹏公司的许可使用利用飞鹏公司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获取利益的行为,损害了飞鹏公司的利益,是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鹏成公司和康荣应当以此为戒。

  关于本案受理费和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飞鹏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对此处理不当,要求全部由鹏成公司等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本案中尽管飞鹏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全部支持,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从总体上看,基本得到支持。因此,考虑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难以提出准确无误的赔偿数额的客观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就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予以调整。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2280元,由飞鹏公司负担15684元,鹏成公司和康荣负担36596元,审计费35000元,由鹏成公司和康荣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在侵权赔偿责任方面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适用以及诉讼费用的分担,部分欠妥,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珠海经济特区鹏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康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珠海经济特区飞鹏净化设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4416元。

  四、珠海经济特区鹏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康荣立即停止侵犯珠海经济特区飞鹏净化设备公司的商业秘密。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2280元,由珠海经济特区飞鹏净化设备公司负担15684元,珠海经济特区鹏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和康荣负担36596元,审计费35000元,由珠海经济特区鹏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和康荣负担。本院多预收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6140元,由本院退回给珠海经济特区飞鹏净化设备公司。其余部分,由双方当事人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 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 欧修平

  二00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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